(2014)都江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华利与肖涛、李安祥、成都红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利,肖涛,李安祥,成都红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张华利。委托代理人曾谢良,系都江堰市伏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涛。被告李安祥,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安顺村*组。被告成都红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2号。负责人曹安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仁路192、194、196、198号。负责人周游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青川子。原告张华利诉被告肖涛、被告李安祥、被告成都红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红宇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闻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利的委托代理人曾谢良,被告李安祥、被告中联保险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川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涛和被告成都红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利诉称,2013年5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肖涛驾驶川AL96**“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沙西线由天马镇向都江堰市区方向行驶,7时0分许,被告肖涛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都江堰市沙西线大林加油站前路段与同向车道行驶由原告张华利驾驶并搭载乘员彭雪云的川A41H**“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致张华利、彭雪云受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当日进入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应休息六个月。被告成都红宇公司川AL96**“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川AL96**“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联保险武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6月2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让字(2013)第0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利、彭雪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本次道路事故中受到的身体伤害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华利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因此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由于原告因身体残疾导致其精神受到极大创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张华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各被告依法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2226.75元;二、被告中联保险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三、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肖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红宇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安祥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人是事实车主,被告红宇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肖涛是本人雇请的驾驶员,与被告红宇公司系挂靠关系,并且本人垫付了彭雪云的全部医疗费。被告中联保险武侯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详细的赔偿计算公司将在质证意见中提出。涉事车辆确实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肖涛驾驶车牌号川AL96**“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沙西线由天马镇向都江堰市区方向行驶,7时0分许,被告肖涛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都江堰市沙西线大林村加油站前路段与同向车道行驶的由原告张华利驾驶并搭载乘员彭雪云的川A41H**“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致原告张华利及彭雪云受伤的事实。此次事故经都江堰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肖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雪云及原告张华利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成都红宇公司系川AL96**“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安祥系川AL96**“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车主,被告李安祥与被告成都红宇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肖涛系被告李安祥雇请的驾驶员。川AL96**“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联保险武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张华利放弃追究被告成都红宇公司的责任。另查明,原告张华利之父张家洪(身份证号510126195207112811)与其妻陈光秀(身份证号510126195604202829)共育有两个子女,即女儿张华利(身份证号510126197804262841)、儿子张伟(身份证号510126198108252812),现均已成年。原告张华利与其夫肖章庆生育一子肖成瀚,现年13岁。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服务合同、子女关系证明、户口本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肖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雪云及原告张华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肖涛系被告李安祥雇请的驾驶员,故被告李安祥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川AL96**“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联保险武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联保险武侯支公司应当按照被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若有超过部分由被告李安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华利受伤,应获得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11777.65元(凭票据,全部由被告李安祥垫付);2、护理费14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28天,按照原告主张的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28天=1400元;3、误工费13440元,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46天,根据原告所提供工资标准每月2800元计算即,2800×12÷365×146=13440元;4、交通费300元,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28天,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8天=560元;6、营养费56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28天,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28天=560元;7、鉴定费890元(凭票据);8、被扶养人肖成瀚生活费1341.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肖成瀚户口本,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年计算即,5367元/年×5年×10%÷2=1341.75元;8、被扶养人张家洪生活费339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张家洪子女关系证明,其与妻陈光秀共育有两个成年子女,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年及按其有3个扶养人计算即:5367元/年×19年×10%÷3=3399元,未超过法律法规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赔偿金4061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报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以及原告提供的厨师聘用协议、都江堰市广播电视台的餐饮房屋许可证、都江堰市新闻中心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协议一份、都江堰市公安局太平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张华利的职业资格证,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307元/年,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联保险武侯支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扣除鉴定费和15%自费药后总计11777.65×(1-15%)+1400+13440+300+560+560+1341.75+3399+40614+3000=74625.75元。扣除的自费药和鉴定费即11777.65×15%+890=2656.65元,由被告李安祥承担,考虑到被告李安祥应承担和已垫付的费用,最终被告中联保险武侯支公司应赔付被告李安祥交通事故赔偿金为11777.65-2656.65=9121元,最终被告中联保险武侯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张华利交通事故赔偿金为74625.75-9121=6550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利交通事故赔偿金65504.7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安祥交通事故赔偿金9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李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闻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梦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