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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兰旺诉被告杨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旺,杨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杨 兰 旺 诉 被 告 杨 永 清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杨兰旺,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达茂旗林业局职工。被告杨永清,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址不详。原告杨兰旺与被告杨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份,被告在承建武装部办公楼时,先后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456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05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三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金额及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情况。2、达茂旗百灵庙镇解放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2008年期间在其居委会辖区内居住,后去向不明。被告未到庭,也未举证未答辩。经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三张,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达茂旗百灵庙镇解放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份,被告在承建达茂旗武装部办公楼时,分别于2005年3月16日、2005年3月21日、200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9600元、16000元,共计45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三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合计为456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被告最后一次借款的时间即从2005年3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属原告自主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主张,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案件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不超出月利率2%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清归还原告杨兰旺借款本金4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出月利率2%为限,从2005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杨兰旺均已预交),由被告杨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9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倪 彦 斌代理审判员 云苏日娜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俊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