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杨春梅与朱煜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梅,朱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春梅,女,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郑洋洋、黄超,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煜,男,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杨春梅诉被告朱煜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在答辩期间,朱煜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常明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洋洋、黄超,被告(反诉原告)朱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梅诉称:朱煜于2013年1月5日要求杨春梅个体经营的蓬江区某某装饰工程部为其装修江门市蓬江区某某名庭天枢星院6栋1703室房屋,双方并签订了《装饰合同书》。双方在《装饰合同书》中约定:1、乙方(杨春梅)为甲方(朱煜)的江门市蓬江区某某名庭天枢星院6栋1703室房屋进行包工包料装修,装修范围按《工程项目预算表》,工期为60个工作日;2、双方同意以《某某装饰质量验收标准》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乙方完成施工图后须经甲方签字确认,方可施工。施工图纸所标尺寸在施工时以工地实际尺寸为准。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设计、增减项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尽快向甲方提交变更所增减的造价及其他费用;3、甲方于签订合同当天付首期款,即预算金额的50%;木工材料进场时,再付给乙方预算金额的30%及已增项目款项;木工基本完成,木工油漆材料进场,甲方验收后乙方做出《工程结算表》,甲方付给乙方第三期工程款,留结算工程款总金额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当天付清。4、由于甲方付款问题,每拖延一天,支付给乙方预算金额的5%违约金,拖延时间计算不受工期限制。甲方拖延时间超过合同规定的工期,乙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并按甲方为违约方处理。工程完工后,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支付给乙方结算总金额的10%违约金。杨春梅制作了《装饰预算表》,装饰合同书,朱煜经过对比、考察后,双方签订合同。后杨春梅依约制作了《施工图纸》等,朱煜签名确认后,杨春梅进场施工。《装饰预算表》约定实际发生数量以现场测量为准,即实量实算。施工过程中,朱煜多次要求杨春梅增加工程,杨春梅均一一完成。杨春梅并在每阶段工程完成后,要求朱煜进行验收,朱煜验收后均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4月26日,杨春梅完成了木工工程,并于2013年4月20日把《装饰结算表》交给朱煜,但朱煜却一直没有付清装修款,并将剩余工程交由他人施工。经结算,杨春梅直接装修费合计109687元,其他杂费合计11720元,共计121407元,但朱煜仅支付了定金5000元及部分工程进度款75000元,由于杨春梅承诺给予朱煜3000元折扣及赠送洁具、空调优惠,朱煜要求洁具、空调折现,杨春梅承诺扣除工程款4000元,另外杨春梅给予朱煜电优惠3000元,防水优惠1000元,其他优惠325元。因此,朱煜尚欠杨春梅装修款30,08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等规定,杨春梅有权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装饰合同书》,并要求朱煜立即支付尚欠的装修款30,08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规定,朱煜应向杨春梅支付违约金30,082.00元。为维护杨春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具此状,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1、请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装饰合同书》;2、依法判令朱煜向杨春梅支付装修款30,082.00元及违约金30,082.00元,合计66,164.00元;3、依法判令朱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杨春梅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装饰合同书、装饰预算表、工程验收单、增项表、装饰结算表、法律意见书、工程量统计确认表各一份。朱煜答辩称:一、杨春梅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杨春梅没有完成朱煜的装饰装修工程,并且只有泥水工程进行验收。在2013年4月22日前领取朱煜80000元装修款后,还继续追要工程款,威胁朱煜不给钱停工撤场走人,朱煜通过对2013年4月5日18点34分某某装饰某某@qq.com发给朱煜邮箱某某@163.com的工程量跟踪预算表进行核实,朱煜当时已付装修款已大大超过工程量,朱煜敦促杨春梅按合同继续施工,杨春梅停工撤场,并且停工撤场后,没有联系朱煜进行工程量的核实和验收。拿走工程款后不再履行合同。这是明显的欺诈行为。并且在2013年5月15日向朱煜发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无任何证据无理由的律师文书,进行恶意敲诈。二、杨春梅提供的证据有作假的重大问题,不能采信。关于杨春梅提出的结算清单,只是杨春梅预算单,朱煜不能认可。三、杨春梅不按合同和设计施工,不能提供任何完工和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只是经过利用法院,对朱煜进行敲诈,欺骗,勒索,在杨春梅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朱煜只能从新找装修队完成装修工程,对朱煜的经济和精神造成重大损失和伤害,敬请法院明察。综上,杨春梅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做假重大问题,不能证明其主张,肯请法院对杨春梅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朱煜并反诉称:朱煜与杨春梅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书》,双方约定:杨春梅为朱煜装修江门市蓬江区某某名庭天枢6栋1703室房屋。朱煜按时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当2013年4月22日后,朱煜先后支付工程款80000元给杨春梅。杨春梅还继续追要工程款。朱煜通过对2013年4月5日18点34分某某装饰(某某@qq.com)发至朱煜邮箱(某某@163.com)的工程进度工程量和预算表(合同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认可的书面形式),发现问题严重。(一)、杨春梅任意增加工程量,在整个过程朱煜没有通过书面方式告知杨春梅要增加工程量,比如水电工程。(二)、就算按照邮件的预算75682元,扇灰和油漆工程没有开工,水电工程和木工只做了一部分,朱煜只认可合同设计的工程量,防水处理不认可,朱煜已付加上杨春梅承诺的一共87000元,已大大超过了合同规定和实际工程量。(三)、工程质量有许多问题。(四)、朱煜告之杨春梅后,杨春梅对朱煜继续追要工程款,并且威胁朱煜不继续给钱,就撤场走人,不继续施工。(五)、2013年4月23日,杨春梅撤场走人,杨春梅拿了朱煜的装修工程款及房屋大门钥匙再也没有联系。不再履行合同,给朱煜造成了极大的不安全感。(六)、杨春梅2013年5月13日再通过律师对朱煜提出无任何证据无道理的要钱。(七)、朱煜在没有办法急于入住的情况下,只能重新再找装修公司进行装修,对朱煜的经济和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综上所述,杨春梅不按合同施工,对朱煜欺骗索要工程款,不再履行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请求法院判令杨春梅返还朱煜多支付的工程款40121元,赔偿由于杨春梅不能按时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10000元,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装饰合同书,并由杨春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朱煜对其答辩及反诉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装饰合同书、装饰预算表(邮件)、装饰预算表(工程量)各1份,证明三份。杨春梅对朱煜的反诉答辩称:我方认为朱煜所诉的内容不属实,杨春梅完成工程后制作了结算表也经过了朱煜确认,朱煜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多付给杨春梅的工程款的问题,也没有造成朱煜任何经济及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朱煜(甲方)与杨春梅以其经营的蓬江区某某装饰工程部(乙方)签订《装饰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某某名庭天枢6栋1703包工包料家装,工期60个工作日,预算金额见预算表。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天,甲方付给乙方首期款项预算金额的30%,开工第一天付预算金额的30%;木工材料进场时,再付给乙方预算金额的30%及已增项目款项;木工基本完成,木工油漆材料进场,甲方验收后乙方做出工程结算表。甲方付给乙方第三批工程款,留结算款总金额5%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当天付清……”及“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损失,每停工、延期一天,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预算金额的2%;由于甲方付款问题,每拖延一天,支付给乙方人民币预算金额的5%的违约金,拖延时间计算不受工期限制”及“由于乙方原因拖延工期,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预算金额的2%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所附预算表的注明的直接费(材料总额+人工总额)为69813.72元,该预算表并注明了材料搬运费按直接费的5%收取,管理费按直接费的5%结算,地面保护费每平方15元,垃圾清理费按直接费的5%结算及其他安装费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该预算表的其他栏并注明:“享受交5000元定金,返还8000元装修工程款,同时送卫浴一套(三件)和格力一匹空调一台”的字样。合同签订前,朱煜已经支付了定金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朱煜分别于2013年2月24日支付了15000元,3月4日支付了20000元,4月3日支付了10000元,4月9日支付了10000元,4月18日支付了10000元,4月22日支付10000元。期间,杨春梅陆续进行了施工,在施工期间,双方曾口头商定原合同约定送的洁具折合1600元,空调折合2400元,并给予电优惠3000元、防水优惠1000元及其他优惠325元。期间,朱煜曾在工程量统计表、工程验收单等上签名确认。2013年4月间,双方对施工及结算等产生纠纷,在上述工程尚未完全完结时,杨春梅作出结算,2013年4月18日,朱煜亦在该结算上用铅笔签名。2013年4月26日,朱煜在增项表上签名,确认小孩房吊柜等增项价款3748元。此后,双方未能对余下工程协商一致,朱煜另行聘请他人施工余下工程完毕后,已经入住使用。此后,朱煜没有再支付工程款,杨春梅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杨春梅作出的结算表中:原合同工程直接费为86252.23元,增项工程费为19687.07,合计直接费105939元;材料搬运费为3000元,垃圾清理费为3000元,管理费为5300元,地面保护费为420元。在该结算表中,并注明交五千抵八千,洁具折合1600元,空调折合2400元,并给予了电优惠3000元,防水优惠1000元,其他优惠325元。在该结算表中尚未实际施工又实际计算了工程款的项目包括:扇灰(3539.2元)、油漆(632.8元)、木制作油漆(5400元)、木线制作油漆(489.6元)。还查:杨春梅是蓬江区某某装饰工程部的个体业主。本院认为:杨春梅是蓬江区某某装饰工程总个体业主,杨春梅参加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杨春梅和朱煜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双方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杨春梅和朱煜的装饰装修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但双方均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而上述合同中的余下工程项目,朱煜已经聘请他人施工完毕,原合同继续履行亦没有必要,故本院对杨春梅、朱煜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装饰合同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结算书对朱煜是否有效的问题。在装饰工程尚未完全完工时,双方产生争议,而要求进行结算。杨春梅出具的结算书上有朱煜字样的签名,虽然结算书上朱煜字样是铅笔所签,但字迹清晰可辩,具有足够的可识别性,该签名并不因是铅笔所签,而不具备签名的效力。虽然朱煜否认该签名是自己所签,但在本院给出的合理期限内,朱煜并未对该签名申请鉴定,应视为其放弃自身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杨春梅主张结算书上签名为朱煜所签的主张。朱煜用铅笔在该结算书在签名的行为,应视为朱煜对杨春梅出具的结算书的确认和认可。关于杨春梅实际施工工程款的问题。一、工程的直接费金额的问题。虽然朱煜在杨春梅的结算书上有签名,但该结算书是在工程尚未完全完工时所作,且双方共同确认的未完工而又计算了价款的项目包括:扇灰(3539.2元)、油漆(632.8元)、木制作油漆(5400元)、木线制作油漆(489.6元),上述款项应从结算中予以扣除。对于双方确认未安装柜门的款项计算,该结算书中并无该项单独的费用标准,而双方又均未申请评估,本院酌定按600元计算。对于增项表的3748元,虽然朱煜主张该增项表为预算,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结合该增项表在双方产生争议后出具,日期亦在结算书之后,本院予以确认为对工程增加项目的结算表。对于朱煜主张的其他项目,双方未能共同确认,朱煜亦无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工程又均已完工,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增减上述款项,杨春梅实际已施工的款项应为:直接费应为:99025.4元(105939元+3748元-3539.2元-632.8元-5400元-489.6元-600元)。二、材料搬运费(3000元)、垃圾清理费(3000元)、地面保护费(420元),该单价为固定价格,且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应视为双方共同达成一致结算,本院予以确认。三、管理费的价格是该结算中是按直接费的5%计算,因杨春梅实际施工的直接费为99025.4元,故应依此计算管理费为4951.27元(99025.4元*5%)。四、对于扣抵或优惠的金额:交定金多抵3000元、洁具折款1600元、空调折款2400元、电优惠3000元、防水优惠1000元、其他优惠325元,合计应扣抵11325元。杨春梅虽然主张不做完工程,就不给予优惠,但其双方的合同并无该约定。且在工程尚未完全完工时所做的结算中,亦将上述抵扣或优惠标注在结算书中,且结算书中也没有注明享有上述优惠或抵扣的条件或不予抵扣或取消优惠的情形,故上述抵扣或优惠,应扣减装饰工程款。综上,杨春梅尚应收取的款项为:19071.67元(直接费99025.4元+材料搬运费3000元+垃圾清理费3000元+地面保护费420元+管理费4951.27-已付款项80000元-抵扣优惠款11325元)。关于杨春梅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的合同虽然有约定违约金,但每日按预算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而杨春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朱煜尚欠其部分款项而导致了其他更大的损失,本院对朱煜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朱煜反诉杨春梅返还多收款项及损失的问题。如上所述,朱煜尚欠杨春梅部分款项未支付,对朱煜的该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朱煜主张的损失问题。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装饰工程是因哪一方的原因导致最终没有继续施工,且双方在工程未完全完工时就签下结算书,而此后朱煜并另行聘请他人完成了余下工程,应视为双方均默认或认定不继续施工,故对于朱煜主张的损失,本院同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装饰合同书》。二、被告(反诉原告)朱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装修工程款19071.67元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反诉被告)杨春梅(利息按所欠工程款数额,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煜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反诉受理费476.5元,合计诉讼费107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春梅负担57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煜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常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阮 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