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6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6910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礼平,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北坝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某,女,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洁与人民陪审员杨娟、张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在广州认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仅生活了半个月,因各自的生活习惯、生活方式、习俗不同,性格各异,双方发生感情纠纷,被告就独自去广州打工,平时只用电话联系,于2007年年初最后一次通话后,被告就再无音讯,不知去向。几年来原、被告再无任何联系。原告曾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8月15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此后,原、被告仍无任何联系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江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在广州认识,2006年2月20日在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东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了15天就离家出走,之后被告与原告再无任何通讯联系,不知去向。双方未生育子女,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曾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万法民初字第032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表、三台县北坝镇东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2)万法民初字第032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从2007年年初至今长达七年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一,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后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本判决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审 判 长 罗 洁人民陪审员 杨 娟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佳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