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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西安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西安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泾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西安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经被告销售人员介绍“山水华城”楼盘的信息,原被告签订了“山水华城”诚意登记书,并支付了诚意金107308元。后经了解,被告开发的“山水华城”楼盘没有预售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诚意登记书属无效合同。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诚意登记书无效,返还购房款107308元并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079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山水华城”所在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捏造“五证俱全”虚假事实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楼盘,骗取受害人高额诚意金,根据被告在工商注册登记的注册地及联系方式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公司隐匿消失。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被告的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犯罪构成,涉嫌合同诈骗罪。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峰代理审判员  景花蓉人民陪审员  王芝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彤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