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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石民初字第08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马骥与石征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骥,石征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石民初字第0884号原告马骥。委托代理人王久华。被告石征宏。委托代理人薛爱民。原告马骥与被告石征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来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久华与被告石征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和同事关系,2011年12月7日被告因急用资金,向原告请求借款60000元,被告承诺一星期后归还,原告因当时没有该笔巨资,仅有现金10000元,在给付了被告10000元后(未写借条),被告仍继续要求原告筹款,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告只能从姐夫石卫东处暂借50000元给被告。石卫东当日即以转账的方式将该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内,被告也于当日下午从高井信用社取走该笔借款。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至今未给。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王海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供了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存款凭条各一份,证人石卫东证言。被告石征宏辩称,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仅能说明是转账的凭证,而非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款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原告所诉主张与被告是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石征宏申请了证人黄小莲、李建华、赵佰兰、石建如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马骥通过石卫东向被告石征宏汇款50000元,石卫东在取款单上注明“借给马纪转给石征宏”,被告石征宏于当天将该款取出。后双方为该款产生争执,原告遂于2013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12月7日,原告通过石卫东向被告所汇的50000元是借款还是还款?庭审中,被告石征宏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为原告还款,并向本院申请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四名证人的证言反映2011年11月20日左右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000元并于12月份归还。本院认为,证人黄小莲、赵佰兰、石建如系被告亲属,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存在矛盾,在庭审中,原被告亦陈述在11月份之前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陈述其借款给原告,显然与常理不符。故对于被告石征宏此辩,因其未能充分的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石征宏给付了50000元款项,原告虽未能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但被告抗辩该款系原告向其借款,其提出证据不足以对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被告石征宏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该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征宏返还原告马骥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石征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郑森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