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诉(2013)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2年12月2日23时许,因驾驶出租车时与乘车人姜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在东丰镇三百货后面“老刁烧烤店”内见面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甲用自带的砍刀将姜某某的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姜某某左肘关节损伤构成轻伤。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刑罚。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户籍证明,照片,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栾某某、王某某、刁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东丰县公安局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2年12月2日23时许,因驾驶出租车时与乘车人姜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在东丰镇三百货后面“老刁烧烤店”内见面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甲用自带的砍刀将姜某某的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姜某某左肘关节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2年12月2日23时许,其乘坐出租车时与司机即被告人赵某甲发生争吵,后来其与被告人赵某甲在东丰镇三百货后面的“老刁烧烤店”内见面,其用啤酒瓶将被告人赵某甲头部打伤,被告人赵某甲用自带的砍刀将其左胳膊砍伤的事实以及其与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2、证人江某某、栾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2月2日23时许,被害人姜某某因乘坐出租车时与司机即被告人赵某甲发生争吵,在东丰镇三百货后面的“老刁烧烤店”内厮打起来,被告人赵某甲用自带的西瓜刀将姜某某的左胳膊砍伤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刁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2月2日23时许,在东丰镇三百货后面的“老刁烧烤店”,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姜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被告人赵某甲用自带的砍刀将被害人姜某某左胳膊砍伤的事实。4、东丰县公安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姜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5、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姜某某伤口的缝合情况及被告人赵某甲伤人时使用的刀具的情况。6、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一次性赔偿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0.00元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汪顺洋审判员 王宝胜审判员 王金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