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商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于国强、韩菊萍、宜兴市汉阳电器有限公司、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韩菊萍,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兴市汉阳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19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组织机构代码84281428-9。法定代表人胡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伟荣。委托代理人徐霄。被告韩菊萍。被告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180—2(嘉德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5274015-9。法定代表人杜平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晨燕。委托代理人杜晨明。被告宜兴市汉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兴业路,组织机构代码74944427-9。负责人吴华,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邹继东,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市支行)与被告韩菊萍、于国强、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源公司)、宜兴市汉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管伟荣、徐霄,被告梓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晨明,被告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菊萍、于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宜兴市支行诉称:2011年3月23日,他行向韩菊萍发放汽车分期付款贷款40万元,期限3年,韩菊萍将其购买的小轿车提供抵押并由梓源公司提供担保。韩菊萍因未能按期还款,逾期本息合计153679.66元(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菊萍立即归还欠款本息153679.66元(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并承担本金152138.9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他行对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梓源公司对韩菊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韩菊萍、梓源公司、汉阳公司承担。被告韩菊萍未作答辩。被告梓源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但他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菊萍追偿。被告汉阳公司辩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韩菊萍,只是登记在他公司名下,该车辆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此,他公司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外的其他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韩菊萍与农行宜兴市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行宜兴市支行向韩菊萍提供40万元的汽车卡分期贷款用于购买沃尔沃汽车,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合同第五条约定,韩菊萍作为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应还款额的,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承某该条同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期足额还款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梓源公司作为保证人,汉阳公司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汉阳公司、韩菊萍、于国强与农行宜兴市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对韩菊萍的上述借款,双方同意以购买的沃尔沃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签订后,汉阳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农行宜兴市支行。另查明: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载明,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银行以日万分之五计息。又查明:韩菊萍在取得上述40万元信用卡分期贷款后,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8月23日,结欠本息合计153679.66元,其中本金15213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欠息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照合同履行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韩菊萍作为借款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韩菊萍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农行宜兴市支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故韩菊萍应当归还所有欠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等。梓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韩菊萍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梓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菊萍追偿。因汉阳公司将其所有的小型越野汽车为韩菊萍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农行宜兴市支行对该汽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农行宜兴市支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菊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息153679.66元(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并承担本金152138.9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对韩菊萍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有权就登记于宜兴市汉阳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沃尔沃小型越野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韩菊萍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菊萍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185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374元,由韩菊萍、梓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农行宜兴市支行预交,韩菊萍、梓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农行宜兴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