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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永良与林杰群、被告黄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良,林杰群,黄木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朱永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伟华,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杰群,男,汉族。被告黄木兰,女,汉族。原告朱永良诉被告林杰群、被告黄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杰群、被告黄木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杰群是朋友,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于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3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l0月4日,先后向原告借款1万元、l万元、l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均为l个月,由被告林杰群出具借据给原告。现在,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暂计元1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每笔借款到期之曰起计至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时约为l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担保费1800元和案件受理费。被告林杰群、黄木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3日、2012年2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3万元,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被告在上述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林杰群与被告黄木兰是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04年11月9日。无证据显示,上述《借据》出具的时间在被告林杰群与被告黄木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2013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林杰群为朋友关系,借款是现金支付。借款后,被告林杰群未支付任何本金。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身份资料、借据、财产保全申请费票据、担保费发票、民事裁定书、育龄信息卡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林杰群出具的《借据》,数额不大,对其真实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证实借款8万元给被告林杰群,被告林杰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林杰群返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杰群与被告黄木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被告林杰群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被告黄木兰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林杰群个人债务,故被告黄木兰应对上述被告林杰群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杰群与被告黄木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朱永良共同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118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9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3038元,由被告林杰群与黄木兰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卜 健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张运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丽芬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