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汇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蒋仲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仲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汇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仲强,2012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汇检刑诉(2014)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仲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仲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蒋仲强在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茅草铺客车站门口,见余某某(女)正在选购水果,趁机扒窃余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黄色直板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追回手机归还被害人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仲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辩解笔录、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仲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蒋仲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结合其系吸毒人员、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仲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审 判 员 郭文书人民陪审员 郭入玮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