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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于金城与张海龙、乔群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城,张海龙,乔群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于金城,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武邑县。被告张海龙,男,汉族,20岁,现住河北省景县。被告乔群生,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武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金城诉被告张海龙、乔群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以多次寻找被告未果为由,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海龙、乔群生的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海龙、乔群生的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志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