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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东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志诉刘少伟、徐凤莲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志,刘少伟,徐凤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东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王永志,男。被告刘少伟,男。被告徐凤莲,女。原告王永志诉刘少伟、徐凤莲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王永志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西柳服装市场经营布匹的,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10月16日,二被告两次从我处购买布匹,欠我布匹款9270元,二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给我写了欠据,后来我多次找二被告要钱,但二被告为了躲债,回到老家。我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我欠款927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及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西柳服装市场经营布匹。2013年10月15日,10月16日,被告刘少伟两次从原告处购买布匹,欠原告布匹款9270元,被告刘少伟于2013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布匹款9270元的欠条,后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钱,但二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被告刘少伟给原告所写的9270元欠据、提货单两张载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欠据是刘少伟一人所签,故原告与被告刘少伟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刘少伟应履行合同,给付原告货款9270元。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有关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关于原告诉称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的主张,但因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少伟给付原告货款927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少伟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凤莲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少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静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