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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与杨成康、袁吴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杨成康,袁吴芳,杨金德,丁珠红,杨汉松,吴正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4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负责人:李力。委托代理人:陈大栋、金萍儿。被告:杨成康。被告:袁吴芳。被告:杨金德。被告:丁珠红。被告:杨汉松。被告:吴正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杨成康、袁吴芳、杨金德、丁珠红、杨汉松、吴正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康、袁吴芳、杨金德、丁珠红、杨汉松、吴正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诸暨支行起诉称,被告杨成康与被告袁吴芳系夫妻。2012年1月19日,被告杨成康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成康发放贷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另原告与被告杨成康、袁吴芳、杨金德、丁珠红、杨汉松、吴正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六人中任一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成康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杨成康、袁吴芳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认欠不还,其他被告也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杨成康、袁吴芳归还原告尚欠的贷款本金25089.43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6日的利息2808.44元,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杨成康、袁吴芳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杨金德、丁珠红、杨汉松、吴正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杨成康、袁吴芳归还原告尚欠的贷款本金25089.43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复息5602.78元,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杨成康、袁吴芳、杨金德、丁珠红、杨汉松、吴正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杨成康、袁吴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了贷款的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由被告杨金德、丁珠红、杨汉松、吴正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据一份,以证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成康发放贷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复息合计5602.78元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杨成康与袁吴芳、被告杨金德与丁珠红、被告杨汉松与吴正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杨成康、袁吴芳、杨金德、丁珠红、杨汉松、吴正清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被告杨成康因资金周转所需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支行借款5万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年利率为13.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就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被告袁吴芳也以被告杨成康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支行与被告杨成康、杨金德、杨汉松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其他成员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借款时间、借款限额、小组解散方式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被告杨成康的配偶袁吴芳、被告杨金德的配偶丁珠红、被告杨汉松的配偶吴正清也在联保协议书中的配偶栏签名、捺印。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支行按约向被告杨成康发放借款本金5万元,并在借据中另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其后,原告仅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24910.57元及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的利息;其余本金及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复息5606.57元,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为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应收取代理费用25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支行更名为邮政银行诸暨支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支行与被告杨成康、杨金德、杨汉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支行已变更为原告邮政银行诸暨支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被告杨成康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成康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5089.43元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成康与被告袁吴芳系夫妻,且被告袁吴芳以被告杨成康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现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作为被告杨成康和被告袁吴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成康、袁吴芳主张律师代理费2500元,但该代理费尚未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支出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杨金德、杨汉松为被告杨成康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丁珠红、吴正清虽在联保协议中签名,但根据合同约定并非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丁珠红、吴正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杨成康、袁吴芳、杨金德、丁珠红、杨汉松、吴正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康、袁吴芳应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25089.43元,支付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复息5606.57元,并支付本金25089.43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金德、杨汉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杨成康、袁吴芳负担,被告杨金德、杨汉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文华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刘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