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侯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赵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渝婕担任记录。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3月9月生育女儿侯某,现随被告生活。2003年9月27日生育儿子侯某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属闪电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致使感情不和,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再未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侯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侯某某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共同承担。被告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0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9月生育女孩侯某,2003年9月27日生育男孩侯某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原告称,2012年3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婚生女儿侯某随被告的父母在湖南省吉首市凤凰县生活,婚生儿子侯某某某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两个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结婚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数十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被告因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但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原告也未向本院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各自尽好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赵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渝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