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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杨春海与齐胜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海,齐胜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01070号原告杨春海,男,1950年3月24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赵强、赵进忠,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胜杰,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杨平书,鹿泉市获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春生,男,1953年4月26日生,现住鹿泉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负责人柳艺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彦卿,公司职员。原告杨春海与被告齐胜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齐胜杰及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海诉称,2013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齐胜杰驾驶冀A396**号小型轿车沿宜微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六四一一工厂由北向南原告杨春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鹿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1099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并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26263.2元,提交白求恩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病历本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详单一份。2、误工费20516元,证据:2013年10月8日北京通州永顺汽车修理站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证明原告杨春海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方式:3500元×5个月+3500元/30天×26天=20516元。3、伤残赔偿金50364.2元,提交伤残鉴定书一份、2013年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2010年6月25日原告所签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证明内容:证明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和原告在北京经常居住的事实。计算方式:29626元/年×17年×10%=50364.2元。4、护理费3248元,提交2013年10月8日北京市麟瑞轩湘菜大酒楼证明一份。计算方式:3500元/30天×28天=32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提交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时间,计算方式:50元/天×28天=1400元。6、营养费1400元,提交出院证医嘱证明杨春海确需加强营养,计算方式:50元/天×28天=1400元。7、车损2650元,提交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车损价格清单一份,证明内容:车辆具体损失数额。8、车损拆验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存车费150元,提交相应票据。9、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张。10、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被告齐胜杰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后给付原告现金和垫付医疗费计6690.53元。事故还造成我的汽车车损2150元,应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各担50%。被告齐胜杰提交收条一份(原告亲属收现金2700元)、平山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五份、冀A396**号小型轿车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原告杨春海质证意见:认可垫付医疗费3190.53元及收取现金3000元,合计6190.53元,被告齐胜杰称支付了6690.53元不实。被告齐胜杰的车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承担。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不予理赔。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费;经我司查证原告也未外出打工,长期在本村居住生活,未在北京地区居住;认可伤残等级,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时间无异议,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司定损960元;鉴定费、存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交通费,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认可齐胜杰垫付医疗费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齐胜杰驾驶冀A39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杜少然,杜少然系齐胜杰之父)沿宜微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六四一一工厂由北向南原告杨春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2013年2月25日作出鹿公交认字(2013)1321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队定书,认定齐胜杰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杨春海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齐胜杰、杨春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齐胜杰驾驶冀A3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明确,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计26263.2元+齐胜杰垫付3190.53元计294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8天计1400元,营养费30元/天×28天计84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间参照医嘱按5个月零26天,故误工费3500元/月×5个月零26天计20533元,原告主张20516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500元/30天×28天计3267元,原告主张32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租赁协议等相关证据,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十级伤残赔偿金为29626元/年×17年×10%计503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车损265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停车费150元、拆验费300元,证据充足,应予以认定。以上总计111621.93元。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20516元、护理费3248元、伤残赔偿金503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合计88628.2元。被告齐胜杰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22993.73元×50%计11496.87元;被告齐胜杰已付原告6190.53元;被告齐胜杰车损2150元,原告未给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承担应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不足部分150元×50%,合计2075元;三项折抵后,被告齐胜杰再付原告3231.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海保险理赔款88628.2元。二、被告齐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海323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20元,由被告齐胜杰负担1260元、原告承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平审判员  王丙午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