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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戴荣贵与高俊好、高满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荣贵,高俊好,高满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戴荣贵。被告:高俊好。被告:高满伦(高满能)。原告戴荣贵诉被告高俊好、高满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启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好、高满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荣贵诉称:2012年5月12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月利息1.3%,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8月16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利息为1.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13年12月18日,被告应付利息3887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本金和利息。现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38870元,并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每月支付利息2210元至实际清偿时止。被告高俊好、高满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3%,还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8月16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利息仍为1.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38870元,并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每月支付利息2210元至实际清偿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2012年8月16日分别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8日为38870元(其中90000元利息为3510元,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18日,总借款为170000元,利息为35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俊好、高满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戴荣贵借款170000元及利息38870元(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算至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8日之后利息按每月2210元支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3元,减半收取2216.50元,由被告高俊好、高满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启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瑜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