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黄旭日诉牛佳营、贺国隆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日,牛佳营,贺国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黄旭日,男,汉族,农民,1969年2月24日出生,住沂水县。被告牛佳营,男,汉族,农民,1985年11月3日出生,住沂水县。被告贺国隆,男,汉族,农民,1991年1月23日出生,住沂水县许家湖镇八宝庄村。原告黄旭日与被告牛佳营、贺国隆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国隆、牛佳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旭日诉称,2013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牛佳营、贺国隆在原告黄旭日家院门口小便,原告发现后,对两被告进行劝阻,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30.2元,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为轻微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30.2元。被告牛佳营、贺国隆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贺国隆、牛佳营与马传波在×××××村饭店外与原告黄旭日发生争执,并将原告黄旭日打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340.2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经原告黄旭日与被告牛佳营协商,被告牛佳营已支付给原告现金2100元,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牛佳营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贺国隆支付2170.10元(4340.2元/2)。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证材料、医疗费单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治安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牛佳营、贺国隆因琐事将原告黄旭日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佳营已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主动申请撤回对其诉讼责任追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贺国隆应承担相应对半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国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旭日经济损失217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国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中伟审判员  王 珍审判员  卢世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腾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