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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罗某甲、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11月14日撤销行政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11月14日撤销行政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甲溜门进入温岭市城西街道下保宅前村C17-169号二楼,窃得被害人何某放在该房间内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及一只棕色挎包(缺乏鉴定条件,无法鉴定)。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3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甲至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村学前路35号后门,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大地鹰王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3年11月14日,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大合山路抓获被告人罗某甲,次日在本市太平街道星光南路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另查明,二被告人所窃的棕色挎包、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已经公安民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岑某、罗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窃赃物大部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邵敏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