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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中专文化,清华同方多媒体有限公司包装员。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雪、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2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一世界公寓楼下,被告人王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50板(500粒)盐酸曲马多片剂。2013年11月11日13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中街路228路公交车站,被告人王某甲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100板(1000粒)盐酸曲马多片剂。公安机关从沈阳市沈河区一世界公寓13楼2-23号被告人王某甲的住处搜查到99板盐酸曲马多。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99板白色片剂中检出曲马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王某乙、赵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