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黄甲、黄乙与黄丙、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黄丙,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258号原告黄甲。原告黄乙。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丙。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丁。原告黄甲、黄乙诉被告黄丙、张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黄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民,被告黄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黄乙共同诉称,两原告及被告黄丙为兄妹关系,系被继承人黄云、习尔柔的子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87年,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昌路XXX弄XXX号私房拆迁,安置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园二村3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后产权人登记为黄云、张某某。2006年8月,黄云逝世。2008年11月,习尔柔逝世。之后,原、被告多次协议分割系争房屋中属于黄云、习尔柔的份额,均因各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中属于黄云、习尔柔的份额为遗产,理应依法继承,现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系争房屋依法继承,要求确定两原告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丙、张某某共同辩称,之前因继承人对于继承遗产的份额及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故无法处置遗产,但与被告张某某无关,被告张某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与被继承人黄云、习尔柔共同生活期间,两被告与两被继承人关系和睦。在两被继承人晚年因病无法自理的情况下,被告黄丙承担了主要的赡养、抚养义务,并且坚持了七、八年。即使之后两被继承人住进养老院,其仍然每天三次前往照顾父母的饮食起居,无微不至。因此,被告黄丙应适当多分遗产,要求继承遗产的40%,其余部分由两原告继承。被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黄云按份共有系争房屋,故要求对系争房屋产权予以分割,由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合理对价,获得系争房屋的完全产权,并且将原告黄甲及妻儿的户口迁出。在支付对价时,应当对两被告为维护保有系争房屋所做的维修装修费用进行补偿。否则请求变卖房产,分割价款。对于两原告关于诉讼费承担的请求,相关费用应由继承人按继承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云(黄云岗)、习尔柔为夫妻,育有二子一女即原告黄甲、黄乙及被告黄丙三人。被告黄丙、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自1988年至2005年,两被告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之后两被继承人进入养老院生活。被继承人黄云于2006年8月30日被报死亡,被继承人习尔柔于2008年11月3日被报死亡,两被继承人生前均没有留有遗嘱。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过世。另查明,系争房屋原为动迁所得的租赁公房,原承租人为黄云。2000年6月,系争房屋被购买为产权房。经两被继承人、两被告及案外人黄魏、黄丁协商一致,系争房屋的产权确定为黄云与被告张某某共有,共有份额为黄云为五分之二,被告张某某为五分之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共有情况表对上述共有产权情况亦予以载明,系争房屋的产权最终被登记为被继承人黄云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共有。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现价值人民币292万元。被继承人黄云在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商城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客户号:XXXXXXXXXXXX)中持有证券百视通966股及现金673.17元,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上述证券账户内的资产总额为40,037.67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继承人为两原告及被告黄丙。本次发生继承的遗产为被继承人黄云系争房屋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和其名下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及资金。对于继承的份额,两原告认为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每一位继承人平均继承。因在两被继承人在世的时候,三名继承人都尽了赡养义务,且是均等的,故遗产应该均分。两被告则表示并不否认两原告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相比之下,两被告和两被继承人居住在一起,两被告为照顾两被继承人在劳务和精神方面都付出了较多,故被告黄丙在遗产分割方面,应当多分,即分得40%遗产。因双方各执意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职工家庭购买房屋协议书、户口簿、录音光盘、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券账户对账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共有情况表、照片、出院小结、救护车票据,两被告提供的张海珍证言、张克勤证言、照片、被继承人的病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共有情况表、收据等证据以及证人张海珍、张克勤、邹振刚的当庭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过世,故其子女即两原告及被告黄丙三人均为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可继承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次发生继承的遗产为被继承人黄云名下系争房屋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及其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及资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法定继承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黄丙是否对两被继承人生前照顾较多,其继承份额是否应多于两原告。被告黄丙、张某某自1988年开始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互相扶助,对两被继承人必然关心较多。两被继承人年老体衰后,特别是患XXX疾病之后,照顾两被继承人的重任显然主要落在被告黄丙、被告张某某夫妇肩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对此均予以印证。两原告主张三位继承人对两被继承人生前的照顾是均等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特别是原告黄甲,长期生活在外地,虽然经常回上海看望两被继承人,但由于与被继承人分居两地的客观情况所致其对被继承人生前的照顾必定较被告黄丙为少。两被告主张并不否定两原告对两被继承人生前一定的照顾,而主张被告黄丙对两被继承人照顾较多,理由充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赞同。据此,本院酌情对被告黄丙的继承份额适当增加。两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发生继承后其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两被告则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完全产权,并支付两原告折价款,鉴于双方的矛盾,双方虽然为亲属,但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两被告要求析产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系争房屋的使用情况,两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内的遗产归被告黄丙继承所有为宜。至于,被继承人黄云的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及资金也归被告黄丙继承所有为宜,由被告黄丙支付两原告上述遗产的相应折价款。至于两被告提出的被告黄甲及妻儿的户口迁出问题及维护保有系争房屋所做的维修装修费用的补偿问题,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黄云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园二村301室房屋40%的产权份额、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商城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账户(客户号:XXXXXXXXXXXX)内的证券及资金均归被告黄丙继承所有;二、被告黄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甲折价款35万元,支付原告黄乙折价款40万元。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计7,89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2,264元,原告黄乙负担2,587元,被告黄丙负担3,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