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树波携带一把砍刀,在成都市金牛区府河新城90栋楼下与前来向自己索要债务的被害人兰某等人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李树波持砍刀将兰某左手砍伤,致其左手掌不全离断伤。李树波于2013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学鉴定,兰某左手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树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到案经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前科及户籍材料,证人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兰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树波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决定予以支持。李树波有犯罪前科,予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李树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树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鹏程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