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浙江典帛纺织有限公司、杜锦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浙江典帛纺织有限公司,杜锦彩,浙江小客马服饰有限公司,绍兴金冠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4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负责人宣欲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被告浙江典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张友。被告杜锦彩。被告浙江小客马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春良。被告绍兴金冠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孝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诉被告浙江典帛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杜锦彩(下称第二被告)、浙江小客马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绍兴金冠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绍兴县迎天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城东(保)字0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第一被告在2012年7月19日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贷款在1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现绍兴县迎天下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第三被告。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城东(抵)字01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在2012年11月14日到2016年11月13日期间,向原告贷款在1445万元最高余额内,第二被告以自有的位于绍兴县柯桥瓜渚景园西苑37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第二被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向原告核发了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3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城东(保)字0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第一被告在2012年11月15日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贷款在55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9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到2013年11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小企业借款合同》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的,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包括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以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等。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到2013年10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小企业借款合同》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的,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包括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以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等。前述五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3日将贷款990万元、500万元交付第一被告,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66300.93元没有支付,且现第一被告已断绝了正常的联系,为此原告不得不起诉。诉讼中,第四被告归还了500万元,最后诉请为:一、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0万元,利息166300.93元,合计10066300.93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20日,此后5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990万元的本金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319000元;三、判令原告诉讼请求第1、2项对绍房他证县字第201235**号他项权证下的抵押房产在1445万元以内优先受偿;四、判令第三被告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第四被告在5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绍兴县迎天下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10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该公司现已更名为第三被告。证据2、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35**号房屋他项权证证书1份,证明第二被告以自有房产为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144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抵押手续。证据3、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55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证据4、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2012年11月20日借款借据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99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证据5、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2012年11月23日借款借据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证据6、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319000元。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起诉后第四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归还了500万元。绍兴县迎天下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更名为第三被告浙江小客马服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交付义务,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与承担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第三、四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三、四被告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典帛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利息为166300.93元,此后利息其中本金5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本金99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以及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35**号他项权利证下的抵押物在1445万元以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小客马服饰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典帛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绍兴金冠纺织品有限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典帛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1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9511元,由第一、二、三被告连带负担,第四被告对89511元中的452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1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