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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文杰与被上诉人杨玉兰、刘保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文杰,李玉兰,刘保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文杰,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志,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兰,女,汉族,1945年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谦,男,汉族,1948年10月27日出生。上诉人姚文杰与被上诉人杨玉兰、刘保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1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刘保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玉兰、刘保谦拥有位于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南流村的菜地一块。2003年6月4日,杨玉兰、刘保谦(甲方)与姚文杰(乙方)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自己承包的1.1亩转包给乙方经营30年,甲方不干预乙方的经营管理活动;乙方每年度给甲方缴纳生活费2500元,分别在每年的6月中旬和12日中旬各用现金支付二分之一;转包期间,乙方违约时按违约额的2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土地转包协议书》签订之后,姚文杰遂在土地上建设厂房,与他人合伙经营工厂。杨玉兰发现姚文杰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厂房之后,要求解除转包协议,交回土地等事项,并于2012年11月6日向姚文杰邮寄通知一份,载明:“姚文杰同志,我家要求你在10月31日之前将合格的土地交还我家的期限已过去6天,你仍未将整好的合格土地交还我家。鉴于乡情,我们再次宽限你到11月10之前将整好的合格土地交还我家。否则,你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通知人杨玉兰。2012年11月6日”。姚文杰于2012年11月7日签收了该邮件,但不同意交还土地,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1、截止2013年7月1日,姚文杰欠杨玉兰、刘保谦2012年下半年、2013年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3年8月7日的租金未支付;2、姚文杰承包的土地性质为耕地,位于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合鑫园以东、柏油马路以北。原审法院认为:杨玉兰、刘保谦将自己所有的耕地承租给姚文杰,由姚文杰从事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姚文杰已在承租的耕地上建设厂房,从事非农业建设,其行为违法,且违法行为致使不能实现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的目的,杨玉兰已于2012年11月6日通知姚文杰要求解除《土地转包协议书》,姚文杰于2012年11月7日收到通知,故杨玉兰、刘保谦与姚文杰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已于2012年11月7日解除。该《土地转包协议书》解除之后,姚文杰应交回土地,拆除建筑物、清运干净垃圾。姚文杰承庭审中承认其未支付2012年下半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的租金,其行为违约,姚文杰应当将该期间的租金共计2942元支付给张玉兰、刘保谦,并按照《土地转包协议书》的约定向张玉兰、刘保谦支付违约金735.5元。姚文杰辩称其从事非农业建设系经过张玉兰、刘保谦同意及租金未支付的原因为张玉兰、刘保谦拒收,张玉兰、刘保谦不认可,且姚文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姚文杰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杨玉兰、刘保谦与姚文杰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二、姚文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承租杨玉兰、刘保谦所有的位于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合鑫园以东、柏油马路以北耕地上的建筑物、清运干净垃圾,并将该土地交回杨玉兰、刘保谦。三、姚文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玉兰、刘保谦2012年下半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之间的租金2942元、违约金735.5元,共计3677.5元。四、驳回杨玉兰、刘保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姚文杰负担。姚文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土地已经转化为非耕地。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该土地旁边的合鑫园以及玖豪酒店也可以看出,该块土地已转化为非农用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是耕地是一种推断,不符合实际情况。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土地转包协议书》双方已经真诚履行了10年,且约定承包期是30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期限,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解除双方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是没有依据的。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没有期限限制,是自起诉之日解除还是自始解除,未予明确,致使租金无法确定数额。三、原审程序违法。姚文杰已经提供了证据,而不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证据没有分析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姚文杰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二审有新证据,签订协议时刘保谦、杨玉兰就知道目的是办厂而不是用来耕种,因此。该《土地转包协议书》应受保护。《土地转包协议书》不符合解除的条件。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相互矛盾,不应适用土地法予以判决等。刘保谦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杨玉兰未作答辩称。二审中姚文杰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2月22日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南流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姚文杰使用租赁的土地是经村委会同意的且建筑物归姚文杰所有;二、2012年6月,郑州高新区总体规划图一份,用于证明涉案租赁土地已被规划为发展用地,不再是耕地了;三、照片四张,用以证明涉案租赁土地周边已建成房屋,不再是耕地了。刘保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和规划图与本案无关;照片中有一张就是姚文杰所盖房屋的照片,其余三张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姚文杰与杨玉兰、刘保谦同属一个村民组的成员,杨玉兰、刘保谦将自己承包的菜地转包给姚文杰经营,该转包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姚文杰承包使用该土地时,不能够改变该块土地的用途。由于姚文杰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了该土地的最终使用目的。作为出租人的杨玉兰、刘保谦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由于杨玉兰已于2012年11月6日通知姚文杰要求解除《土地转包协议书》,姚文杰于2012年11月7日收到通知,若姚文杰不同意杨玉兰的解除通知,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但姚文杰未在该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权利。因此,《土地转包协议书》已经于2012年11月7日解除。鉴于此,杨玉兰、刘保谦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土地转包协议书》已经解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土地转包协议书》的实体处理结果与确认《土地转包协议书》已经解除的效果是一致的,故该判决结果亦无变更之必要。综上,姚文杰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予以维持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姚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魏 飞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