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曹积成与韩勇、龚喜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积成,韩勇,龚喜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曹积成,男,汉族。被告:韩勇,男,汉族。被告:龚喜凯,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曹积成诉被告韩勇、龚喜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积成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诉系原告曹积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曹积成提出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积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曹积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雅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木妮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2014)沙民二初字第93号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