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福利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二组、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三组、第三人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利,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二组,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三组,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张福利,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二组。代表人:裴庆国,组长。被告: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三组。代表人:代家新,组长。第三人: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学双,村主任。原告张福利诉被告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二组、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三组、第三人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荣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王德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隋云飞,被告集安市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二组代表人裴庆国、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三组代表人代家新,第三人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承包被告的山场和河流到期,原告要求续包,向村委会和居民组提出申请,原告逐户征求意见,同意的组民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2012年4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山场、河道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经集安市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总站太王镇管理站进行了鉴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养殖林蛙。2013年冬天,二被告向集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仲裁裁决,原告同第三人大青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集安市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总站太王管理站出具的鉴证书一份;合同书一份;大青沟村党支委会议记录一份;村委员会成员会议记录一份;村党支部会议记录一份;大青沟村一、二、三组会议记录一份;公示一份;交款收据三份。证人张德福出庭为原告作证。被告大青沟村三组辩称,这个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合同的内容都是原告自己写的,承包费也是原告自己定的。这个承包合同根本没有经过村民代表或组民代表开会讨论通过,是原告与原村书记私自签订的,原告提交的一、二、三组会议记录上村民的签字,是原告挨家挨户找人签的字,签字的时候也没告诉会议记录的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党员证实材料四份;大青沟村三组村民签字证明一份。被告大青沟村二组的答辩观点及证据与大青沟村三相同。第三人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辩称,这个合同是前任村委会领导签订的,我们对合同是否有效没有意见。第三人大青沟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4月5签订的合同书是否有效?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集安市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总站太王管理站出具的鉴证书一份,合同书一份,交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大青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交纳了承包费,合同经相关部门进行了鉴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大青沟村党支委会议记录一份,村委员会成员会议记录一份,村党支部会议记录一份,大青沟村一、二、三组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程序合法,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承认以上会议记录内容系原大青沟村书记自行书写,并未经过开会讨论,这一事实与原告证人张德福的证实相一致,故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公示一份,二被告提出异议,且该公示为照片的复印件,无法确定公示地址,且原大青沟村委会主任张德福证实,村委会并未作出过公示,故该公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人张德福证实:2012年证人任大青沟村主任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村党支部委员和村民代表开会讨论,村委会也未作出过公示。原、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党员证实材料四份,大青沟村三组村民签字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未经过村党委和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以上证据所证明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承包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山场和河流到期,原告要求续包。原大青沟村书记自行形成了会议记录内容,由原告逐户找村民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未实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承包事项进行讨论。2012年4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山场、河道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经集安市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总站太王镇管理站进行了鉴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养殖林蛙。2013年冬,二被告向集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2012年4月5日,太王镇大青沟村一、二、三组与第三人张福利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张福利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归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对河道的管理有明确的规定。原告所要求承包的河道,归集安市江河工程管理处管理,第三人大青沟村民委员会将河道发包给原告的行为属无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可以授权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事项。”本案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所提交的村民会议记录内容系原大青沟村书记自行书写,并未经过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记录上村民的签名,由原告挨家挨户找村民签写,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大青沟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的过程不具有公开性和公正性,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已经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福利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荣凯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