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席泥旦诉被告张建国、王百兴、席月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泥旦,张建国,王百兴,席月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08号原告席泥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国,男,汉族。被告王百兴,男,汉族。被告席月旺,男,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平定,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席泥旦诉被告张建国、王百兴、席月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泥旦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张建国、王百兴、席月旺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泥旦诉称,经被告王百兴、席月旺二人联系原告到武陟县龙源镇孙庄郑国胜的民房工地干活,当时与三被告约定日工资120元,由于郑国胜的民房修建工程系三被告共同承包。2013年3月4日早大约8时30分许,原告正在干粉墙活时,架板突然倒塌,造成原告从高架上摔下,当时原告就感到双脚不能站立,大约过有半个小时被告张建国将原告送到武陟县社会保险医院检查,因伤势严重,被告张建国又将原告送到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0天,三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1000余元,后因三被告未继续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被迫出院,出院后,原告找武陟县大虹桥乡童贯村委会与三被告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17.91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受雇于龙源镇孙庄村一公民(名字记不清楚了,简称房主)。在干活中,由于原告晃动脚手架,不注意安全,致使脚手架倒塌,致原告受伤,原告有严重的过失过错行为。由于原、被告关系比较好,且原告还是被告席月旺的亲哥哥,被告张建国就借给原告11785.50元看病(庭前调解时,原告认可该事实),被告尽到了朋友之宜。现原告病已痊愈,其理应当将所借款项返还给被告,被告没有资质证书,三被告也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承包房主的民房建筑,也没有雇佣原告给房主干活,原告所诉不系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0元、误工费7239元,陪护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25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1604.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52033.7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张建国支付原告11785.50元是借款还是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席泥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2、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各一份。3、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以证明原告在给三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大虹桥乡童贯村民事纠纷调解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调解未达成协议。5、原告与被告张建国的谈话记录的光盘及书面材料一份(当庭播放),以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张建国不小心将钢管推拉所造成的损伤,系被告张建国所为。6、武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大约需要2500元。7、焦作市昊明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雇佣关系。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意见。对证据4,这上面显示不出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所以该证据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以上证据都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6同上述意见,上面显示是约需费用2500元,是一个不确切的数字,证明不了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对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5,原告整理的谈话录音,仅说明张建国动脚手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但被告张建国不认可,这份证据也反映不出来原被告之间存在有雇佣关系,因此同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原告请求的数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建国支付给原告的11785.5元系被告张建国所出借的款项,原告应当返还。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不能显示出是支付的医疗费,而应当认定为借款。原告的录音没有录音的时间、地点、谈话人,形式上不合法。录音与原告书面的整理材料不相符,有的地方听不清楚,不能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雇佣关系。从录用中记载的争执焦点是谁把钢管脚手架弄塌了,但双方说法不一致,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因此该证据同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7,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5,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所举证据6,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4日早上大约8时30分许,原告席泥旦在被告张建国、王百兴、席月旺合伙承包民房工地粉墙时,架板突然倒塌,造成原告从高架上摔下,先在武陟县社会保险医院检查,因伤势严重,后到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1613.93元。2013年4月21日经武陟县大虹桥乡童贯村委会主持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为原告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建国支付费用11785.50元;原告长期从事建房劳务活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长期从事建房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亦未尽基本安全保障义务同样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自己承担30%,三被告承担70%责任。关于原告陈述其损害是由被告张建国所致,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共同承包建房工程,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医疗费为11613.93元,误工费为5335.4元,护理费为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31604.7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40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出院后医疗费12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为53866.03元,三被告应承担37706.22元,扣除被告张建国已支付的费用11785.50元,三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25920.72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建国主张所支付的11785.50元是借款的意见,因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王百兴、席月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赔偿原告席泥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5920.72元。二、驳回原告席泥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张建国、王百兴、席月旺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