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00052号原告: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红。原告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商品砼用于其承建的安徽东宝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加工车间工程,但至今尚欠209,098.67元货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9,098.6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证明截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约17万余元;2、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证明截至2013年5月7日原告供给被告的混凝土款为313,967.83元;3、供货清单、供货单,证明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款为135,130.8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3月29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安徽东宝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加工车间建设工程。2013年5月13日,被告的安徽东宝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加工车间工程项目部向原告书面承诺: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工地送约200立方米混凝土后,加上前欠的17万余元货款在一周内全部付清。自2013年5月14日至6月30日,原告又为被告的工地提供了135,130.84元的混凝土。至此,原告总计向被告的工地提供了价值449,098.63元的混凝土,但被告一共仅支付货款2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在供方履行了供货义务后,需方应及时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209,098.63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为2,218元,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珊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