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法民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巫法民初字第01671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姐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永华,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杨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2000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2年4月1日领取结婚证。2002年2月6日生育女儿王某丙,2004年6月16日生育儿子王某丁。婚后,被告在家不尽抚养子女义务,于2008年8月外出至今5年多时间,没有给子女寄过生活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放弃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被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但每年过年都有回家,是原告不让进屋,被告只能在亲戚家住几晚后又出门打工。被告没有照顾子女是事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2000年1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2年4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2002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2004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丁。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分家。2008年7月9日,被告外出至今,未给原告王某甲寄抚养费,王某丙、王某丁一直随原告王某甲及原告母亲张某某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放弃被告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巫溪县民政办公室《证明》,王某丙、王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巫溪县古路镇古路村民委员会、巫溪县古路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钟某某、杜某某的出庭证词,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婚前相互了解时间短暂,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08年被告外出至今,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也未尽到作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其婚姻现已名存实亡,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在外,无固定居所,婚生子女王某丙、王某丁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王某丙表示愿随原告王某甲生活,本院认为王某丙、王某丁随原告王某甲生活更有利其成长。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给付抚养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清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王某丙、王某丁随原告王某甲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黄晓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