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5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杨满贵诉高占海、贺燕飞、高根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满贵,高占海,贺燕飞,高根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280号原告杨满贵,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高占海,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贺燕飞,女,1981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高占海的妻子。被告高根旦,男,1954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上列原告杨满贵与被告高占海、贺燕飞、高根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满贵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高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燕飞、高根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偿还于2012年11月1日向其借贷的200000元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分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贺燕飞与被告高占海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占海与被告高根旦系父子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高占海、高根旦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且至今未还属实。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贺燕飞应与被告高占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占海辩称曾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借款本、利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分计算支付利息,因该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利息应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占海、贺燕飞、高根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退还原告2637.5元,由三被告负担26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田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