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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赵小明与黄河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明,黄河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赵小明,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孙景川。被告黄河滨,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赵小明诉被告黄河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滨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间,被告黄河滨找到原告,声称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东亚风情园项目部承建唐山某房地产公司的相关建筑工程,施工中所需水电设备材料欲从原告处购买,并以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协议。因被告资金紧张,经与原告协商,临时拖欠货款被告承诺日后统一结算。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为解决被告拖欠货款一事,双方在原告处曾试图以车抵债的方式予以了结,因双方存争议,未能达成以车抵债的协议。在协议中,黄河滨对拖欠原告货款65977元明确予以认可,同时承诺及时还清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约支付拖欠的材料款,被告或是以暂时无现金或是以该欠款应由南通一建唐山东亚风情园项目部负责偿还为由予以拒绝。原告为了维护权益,曾于2012年8月份起诉南通一建公司要求支付尚欠货款,后经核实南通一建公司未曾向被告黄河滨授权向原告购买前述水电材料,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拖欠货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依约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及滞纳金共计7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黄河滨拖欠原告货款65977元,证据二、销货清单19张,证明销货清单上有被告黄河滨自己的签字和陆海雄签字,证据三、文安县公安局史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据一中签字赵明就是本案的原告赵小明。被告黄河滨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通过原告的陈述,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以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东亚风情园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内容为:“采购方根据工作需求不定期的向赵小明、徐建根两位供货商采购水、电等建筑材料,每次购买时采购方项目部的陆海雄签字确认,供货方留存好销货清单,以便日后统一结算。”的协议。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开始向被告供货,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货款。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为解决被告拖欠货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个以车抵债协议,其内容为:“唐山东亚风情园南通一建尚欠供货商赵明65977元。南通一建还清货款原在2011年8月15日同赵明签订的合同(与汽车抵债合同)汽车应归还原车子,在汽车抵债合同期间如汽车有什么意外等其他一切后果由赵明负责(车牌号苏FV-1271),如赵明不愿意以汽车抵债,那南通一建唐山东亚风情园必须付清65977元,原签订合同无效,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因原告不同意以车抵债,所以双方并没有就此达成协议。2012年8月份原告将南通一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但经核实南通一建公司未曾向被告黄河滨授权向原告购买前述水电材料,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拖欠货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赵小明的曾用名为赵明,与以车抵债协议中签字的赵明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河滨向原告采购水电材料的行为并没有经过南通一建公司的授权,同时也未得到南通一建公司的追认,因此该笔材料款应由被告黄河滨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河滨支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材料款的数额65977元,因有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以及相关销货清单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材料款的滞纳金,由于双方并没有在协议中进行约定,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河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小明材料款65977元。二、驳回原告赵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河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审 判 员  毕雪维助理审判员  温 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玥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南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赵小明,男,1966年5月6日生,汉族,系唐山市路南宇泰建筑材料经销处业主,住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22号。委托代理人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河滨,男,44岁,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南阳镇新河村9组77号。原告赵小明诉被告黄河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滨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间,被告黄河滨找到原告,声称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东亚风情园项目部承建唐山某房地产公司的相关建筑工程,施工中所需水电设备材料欲从原告处购买,并以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协议。因被告资金紧张,经与原告协商,临时拖欠货款被告承诺日后统一结算。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为解决被告拖欠货款一事,双方在原告处曾试图以车抵债的方式予以了结,因双方存争议,未能达成以车抵债的协议。在协议中,黄河滨对拖欠原告货款65977元明确予以认可,同时承诺及时还清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约支付拖欠的材料款,被告或是以暂时无现金或是以该欠款应由南通一建唐山东亚风情园项目部负责偿还为由予以拒绝。原告为了维护权益,曾于2012年8月份起诉南通一建公司要求支付尚欠货款,后经核实南通一建公司未曾向被告黄河滨授权向原告购买前述水电材料,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拖欠货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依约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及滞纳金共计7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黄河滨拖欠原告货款65977元,证据二、销货清单19张,证明销货清单上有被告黄河滨自己的签字和陆海雄签字,证据三、文安县公安局史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据一中签字赵明就是本案的原告赵小明。被告黄河滨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通过原告的陈述,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以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东亚风情园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内容为“采购方根据工作需求不定期的向赵小明、徐建根两位供货商采购水、电等建筑材料,每次购买时采购方项目部的陆海雄签字确认,供货方留存好销货清单,以便日后统一结算。”的协议。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开始向被告供货,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货款。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为解决被告拖欠货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个以车抵债协议,其内容为“唐山东亚风情园南通一建尚欠供货商赵明65977元。南通一建还清货款原在2011年8月15日同赵明签订的合同(与汽车抵债合同)汽车应归还原车子,在汽车抵债合同期间如汽车有什么意外等其他一切后果由赵明负责(车牌号苏FV-1271),如赵明不愿意以汽车抵债,那南通一建唐山东亚风情园必须付清65977元,原签订合同无效,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因原告不同意以车抵债,所以双方并没有就此达成协议。2012年8月份原告将南通一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但经核实南通一建公司未曾向被告黄河滨授权向原告购买前述水电材料,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拖欠货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赵小明的曾用名为赵明,与以车抵债协议中签字的赵明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河滨向原告采购水电材料的行为并没有经过南通一建公司的授权,同时也未得到南通一建公司的追认,因此该笔材料款应由被告黄河滨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河滨支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材料款的数额65977元,因有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以及相关销货清单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材料款的滞纳金,由于双方并没有在协议中进行约定,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河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小明材料款65977元。二、驳回原告赵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河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桂云审判员毕雪维助理审判员温杰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