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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邑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邑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皓(一般代理),四川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皓、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6月12日在原大邑县青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14日生育长子韩某甲,2002年4月30日生育次子李某甲。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不够了解,婚后双方常因性格、无共同语言而无法沟通;被告在外挣钱也不给原告和抚养孩子,未尽到丈夫的责任;被告还对原告不信任、不关心,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子韩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子李某甲随原告生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等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婚后感情好,没有矛盾和纠纷,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6月12日在原大邑县青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4月14日生育长子韩某甲,2002年4月30日生育次子李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后也无明显的矛盾,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欠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季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