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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成际国与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际国,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宝行初字第5号原告成际国。被告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孙海峰,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戴龙,该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吏国良,该队工作人员。原告成际国不服被告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际国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之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际国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际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成际国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深山审 判 员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胡安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真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