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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谢志斌与卜真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斌,卜真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江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谢志斌,男,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卜真胜,男,1964年1月21日生,汉族。原告谢志斌诉被告卜真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真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4日,被告以家里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款项为现金交付。嗣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被告卜真胜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被告卜真胜向原告谢志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谢志斌人民币100000元。嗣后,被告卜真胜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卜真胜向原告谢志斌借款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卜真胜及时归还所借款项,现其久拖不付,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另,被告卜真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真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志斌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卜真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滕 清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