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普琳淦、叶特林、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琳淦,叶特林,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琳淦,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开燕,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特林,男,1992年4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高伟,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男,1995年4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肄业,农村居民。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暄,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琳淦、叶特林、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希康、代理检察员普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琳淦、叶特林、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普琳淦、叶特林在玉溪市红塔区x镇x村x组x村张某丙家住房一楼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普淋淦用啤酒瓶猛击被害人李某甲的头部。随后,双方在红塔区研和街道某村社区x号(某某便利店)门前再起争执,被告人徐某某用木板凳砸被害人李某甲的头部,被告人普琳淦、叶特林殴打被害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甲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普琳淦、叶特林、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普琳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特林、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普琳淦、叶特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普琳淦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对因一时冲动给被害人造成伤害表示歉意,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其辩护人认为:普琳淦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受伤死亡后,普琳淦亲属积极与受害人亲属协商进行了赔偿,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谅解;三名犯罪嫌疑人属于临时、自动的,没有事前组织、策划、事中指挥合作等情节,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普琳淦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不深;普琳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过,具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受害人在引发纠纷时具有一定过错,受伤后过于自信自己伤情轻微的判断,延误了治疗,对本案后果的形成也有一定的责任。建议判处普琳淦1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叶特林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某甲的死亡是被告人普琳淦的个人行为所致,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特林的指控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其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对于伤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徐某某的父母在民事方面愿代为赔偿;受害人的伤情存在未得到及时医治而死亡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普琳淦、叶特林在玉溪市红塔区x镇x村x组x村张某丙家住房一楼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普淋淦用啤酒瓶打在被害人李某甲的头部。随后,双方在红塔区x街道x村社区x号(xx便利店)门前再起争执,被告人普琳淦、叶特林又殴打被害人李某甲,被告人徐某某用木凳砸在被害人李某甲的头部。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3日20时37分死亡,经鉴定分析:李某甲系被啤酒瓶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普琳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10日晚,其与叶特林等人在红塔区x街道办事处xx出租房里用扑克赌博。23时左右,被害人说庄家叶特林给他的钱不对,二人发生争吵。其帮叶特林与被害人争吵,并用啤酒瓶砸了被害人的头顶上一下,啤酒瓶就碎了,血从被害人头部右侧流下来。其和叶特林来到x村路边的小卖部那里准备骑着摩托车离开时,被害人追到小卖部门前,双方又发生争吵,徐某某拿着一把板凳砸了被害人的头上一下,其抱着被害人的双臂,叶特林、徐某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2)被告人叶特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10日晚,其和普琳淦在x村吕某甲租住的出租房与被害人等人用扑克赌博,其当庄时被害人说其给的钱不对,双方发生争吵时,普琳淦用啤酒瓶砸在被害人头部右边,之后见被害人右侧额头上有些血迹。其和普琳淦来到小卖铺那里,被害人过来骂其和普琳淦,其就踢了他膝盖一脚。其听见有东西砸着人的声音,看见一把板凳落在树旁边的巷子里,徐某某站在小卖部门前骂被害人,旁边的人拉着徐某某。被害人拿出电话说要报警,其与普琳淦、徐某某打被害人的脸颊和头部打了3、4拳。(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10日23时左右,一个北货场的装卸工说普琳淦在吕某甲租住的房子里因为“捞腌菜”用啤酒瓶砸着一个小伙子。之后其见叶特林、普琳淦站在吕某甲租房门口,有一个小伙子脸上流着血正在打电话叫人来帮他打架,地上有些啤酒瓶碎片。那个小伙子在小卖部门前和叶特林、普琳淦争吵时,普琳淦和叶特林就动手打那个小伙子,其过去踢了那个小伙子的背上和腿上三四脚,后用凳子砸在那个小伙子的头顶上,普琳淦、叶特林又过去把那个小伙子打倒在地上。2、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晚11点多,在其出租房普琳淦用一个燕京牌啤酒瓶朝被害人的右侧头部砸了一下,啤酒瓶砸碎了。当普琳淦、“小陶”(叶特林)和被害人一边吵一边向小卖部那边走时,走在前面的“小陶”返回来朝被害人的肩膀、头部打了几拳。在小卖部普琳淦、“小陶”又和被害人争吵了起来,被害人拿出手机要打电话,普琳淦和“小陶”看见就去打被害人。徐某某跑到小卖部门前,拿起地上的一把竹板凳,在离被害人约2米左右远的地方向被害人砸过去,板凳从被害人身边弹到旁边。被害人拿出手机来要打,普琳淦、“小陶”中的一个就一脚把被害人的手机踢掉在地上。(2)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23点,在吕某甲租住的房子里玩牌的“小陶”和被害人发生争吵,其见“小陶”去抓被害人的头发,旁边的人就去劝,这时普琳淦用一个啤酒瓶打在被害人的头上,啤酒瓶就碎了。在小卖部门前,普琳淦、“小陶”和被害人继续争吵,“小陶”朝被害人肚子上蹬了一脚。被害人站在小卖部前和“小陶”、普琳淦继续争吵时,“小瀚”(徐某某)从小卖部门前拿起一个板凳朝被害人站着的地方砸了过去,板凳就砸在被害人的头上。(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22点30分,被害人在玩牌中与叶特林发生争执,其见叶特林揪住被害人的头发,打了被害人脸上一二下。普琳淦帮着叶特林与被害人吵,并走到被害人身后用一个啤酒瓶打在被害人的头上,瓶子打碎了,血从被害人头上流出来。被害人打电话报警,并追到小卖部门前与普琳淦、叶特林争吵时,徐某某拿起小卖部门前的一把板凳砸在被害人的头上或背上。被害人跑过去捡起板凳,普琳淦、叶特林、徐某某就过去抢,还用拳脚在被害人身上打了二三下。(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23点多,“小普”和“小陶”在吕某甲租住的房子里打着被害人的头部,旁边的人就拉劝,其见被害人头上流着血正在打电话。后被害人站在小卖部门前打电话,“小瀚”从小卖部门前拿了一把板凳来到离被害人有2米地方,把凳子砸向被害人,凳子砸在被害人的头上。“小普”、“小陶”、“小瀚”过来要打被害人,被旁边的人劝开。在拉扯中被害人手里的手机掉在地上,被害人捡起手机一边打电话一边弯腰去捡那把凳子,“小普”就冲过去抱住被害人,“小陶”、“小瀚”用拳脚朝被害人的身上打。(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23点多,其见“小普”、“小陶”和被害人在吕某甲租住的房子门前吵架,接着“小普”、“小陶”和被害人来到小卖部门前吵,“小普”和“小陶”用拳脚打被害人,“小瀚”提着一把洋铲要来打被害人,被其抢掉,当时被害人站在小卖部门前一棵树下与“小普”、“小陶”争吵,“小瀚”从小卖部门前提起一把椅子砸向被害人,砸在什么部位没有看清。(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23点左右,其见普琳淦在吕某甲的房间里用啤酒瓶砸被害人的头部,啤酒瓶碎了,被害人头上流出血来。在小卖部门前普琳淦、叶特林要去打被害人,吕某甲等人就拉着。拉开后双方又吵了起来,徐某某从小卖部门前拿起一把板凳,在离被害人有2米左右的地方用板凳砸向被害人,板凳飞出去砸着被害人。(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22时多,在x小卖部后面的出租房里,其见被害人头上流着血站着,普琳淦用脏话骂着被害人。旁边的人说是玩捞腌菜吵起来,普琳淦用啤酒瓶砸着被害人的头。在小卖部旁边,普琳淦和瘦高个男子(叶特林)围着用拳头打着被害人的上半身三四下。(8)证人吕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23点多,其见普琳淦和叶特林在小卖部前有棵树的地方与被害人争吵,当时被害人头上流着血。大约吵了10分钟左右,普琳淦用拳头朝被害人身上打了二三拳,接着叶特林用拳头朝被害人身上打了一二拳。(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23时许,其在吕某甲家看见被害人右边肩膀上有些血迹。后听工友说叉车队小普他们打架。(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23时左右,其听见家里客厅中啤酒瓶破碎的声音,看见被害人头上出血,地上有碎啤酒瓶,有几个人拉着被害人。(11)证人吕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20时左右,其去吕某甲家玩时帮普琳淦买了两瓶燕京啤酒。(1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1日凌晨0点左右,其看见李某甲脸上淌着血,向两个警察陈述说是“小陶”、“小普”打的,并带警察到“老友”出租房里指认打架地点。(1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1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李某甲到研和卫生院就诊,其检查时发现右面部和右耳廓有划伤,应该是利器所伤,右耳上方3、4公分处有一明显血肿,应该是钝器所伤。后李某甲病情恶化,送至玉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证人尹某某亦作了相应证实。(1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1日凌晨3时左右,其舅舅(胡某某)打电话跟其妹妹张某乙说,其老公李某甲和别人打架被打伤了,在研和卫生院住院。其和妹妹来到研和卫生院,曾某某告诉她们,其老公是被三个人打的,其中有一个人姓“普”,是被人用啤酒瓶打着头。2013年7月13日20时,其老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证人张某乙亦作了相应证实。(1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23时30分,其听见有一群人从侧边的巷子里出来,来到其家成达便利店门前侧边空地上吵架。7月11日早上,其见平时放在小卖部门前的一把板凳被人丢在门前那棵枇杷树旁的地上。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x镇x村x组x村。现场提取燕京啤酒瓶瓶嘴1个,粘附血迹的卫生纸团1份。被告人普琳淦、叶特林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现场x村张某丙家的出租房一楼及x村x号(x便利店)、被告人徐某某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现场x村x号(x便利店)进行了辨认。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民警从李某乙处依法扣押了板凳1把;提取了被告人普琳淦、叶特林、徐某某的血样。5、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玉)公(化)鉴(毒)字(2013)732号、玉溪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书玉红公(刑)鉴(尸检)字(2013)10号。证实:李某甲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农药、杀鼠剂、安眠镇静剂,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1毫克/100毫升。李某甲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6、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玉)公(司)鉴(法物)字(2013)568号。证实:现场一楼厨房门口纸箱内碎啤酒瓶瓶颈部分未检出人血及DNASTR分型。红塔区x街道办事处x组西侧垃圾堆处提取带血纸团所检可疑血迹及现场提取带血竹凳子所检可疑血迹均为人血,均为死者李某甲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7、玉溪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支队死者头部致伤工具分析意见。证实:1、死者李某甲右颞顶部的损伤符合啤酒瓶打击形成。2、死者李某甲右面部、右耳廓及右颈部的损伤,符合啤酒瓶残端和碎片切划形成。8、物证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碎啤酒瓶和板凳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普琳淦、叶特林、徐某某无异议。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普琳淦、叶特林辨认出被害人李某甲;证人吕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普琳淦;证人吕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叶特林、徐某某;证人崔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证人尹某某辨认出被害人李某甲。10、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11日11时许、13时许,被告人普琳淦、叶特林先后到研和派出所投案。11、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0)建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2、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丧葬、交通、食宿等费达成协议,被告人普琳淦亲属赔偿了2万元、被告人叶特林亲属赔偿了1万元、被告人徐某某亲属赔偿了1.5万元。此外,还有受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院病历、病危通知、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住院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记录、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被害方与被告人普琳淦、徐某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侵害行为给予原谅,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普琳淦、叶特林、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中,三被告人互相配合,均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叶特林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李某甲的死亡是被告人普琳淦的个人行为所致,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特林的指控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普琳淦用啤酒瓶打被害人李某甲的头部致被害人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特林、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普琳淦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被害人因琐事与被告人普琳淦、叶特林发生争吵后即遭到殴打,且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及时报案并到医疗机构治疗,被告人普琳淦的辩护人所提“受害人在引发纠纷时具有一定过错和受伤后过于自信自己伤情轻微的判断,延误了治疗,对本案后果的形成也有一定的责任”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受害人对于伤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受害人的伤情存在未得到及时医治而死亡的情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普琳淦、叶特林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某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被告人普琳淦、徐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叶特林作了部分赔偿被害方对从轻处罚表示认可,为体现政策,结合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情节,对被告人普琳淦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叶特林、徐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琳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28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叶特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 武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尹 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海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