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甘肃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世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世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甘肃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2616号。法定代表人单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宁,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研,该公司职员。被告李世雄,男,汉族,1965年6月21日出生,会宁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琴,皋兰县石洞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甘肃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世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经皋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但因裁决书所列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无原告公司的书面授权,属于程序违法,且裁决书采信的证人证言系伪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与原告存在因果关系。故起诉请求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证人当庭作证,以证明仲裁时采信的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李世雄辩称,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到原告承建的“鼎达天润国际”项目部上班,8月9日在打水泥时滑倒摔伤,后住院治疗,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考勤表、出入证、住院病历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世雄于2013年6月13日起到原告承建的“鼎达天润国际”项目部上班,8月10日因伤到皋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告支付了住院费用。2013年11月7日,皋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裁字(2013)第20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考勤表、住院病历,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世雄在原告承建的“鼎达天润国际”项目部上班的事实,有原告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当庭证实,原告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与原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属伪造,不能认定被告是工伤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无关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甘肃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世雄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魏永政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建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