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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汇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徐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汇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徐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4)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徐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徐平在遵义市汇川区佛山路茅草铺菜市内,由徐平放哨、陈某某用镊子扒窃被害人张某某裤包内现金92元,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徐平不持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有劣迹,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徐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徐平构成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徐平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书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人民陪审员  温敏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