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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陆朝海与黄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朝海,黄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陆朝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胜德。被告:黄水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悦铨、黄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刘奇。原告陆朝海与被告黄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德、被告黄水军的委托代理人马悦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朝海诉称,2012年2月28日15时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诸暨市大唐镇江北路8号地方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13591.59元。原告之人体损伤程度经法医评定已构成一处玖级伤残和二处拾级伤残。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7951.19元,扣除已付85000元外,尚应再支付142951.19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黄水军承担)。被告黄水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其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3346.59元的医疗费;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未佩戴头盔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超过核定载客人数载客,原告伤势与其未佩戴安全头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要求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水均是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的条款规定,无证驾驶是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之一,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且不包括被告黄水军已经支付了的费用,对黄水军已经垫付部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垫付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即商业保险部分保险公司拒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黄水军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由草塔镇老张淮桥驶往诸暨市城西,15时05分许,途经诸暨市大唐镇江北路08号地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使,与原告陆朝海(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靠右行驶且未按规定载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朝海及其车上的乘坐人吴和来、杨登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的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黄水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朝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和来、杨登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经门诊及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116876.94元及交通费用若干。2013年7月13日,原告之人体损伤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叶脑挫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髋臼及骨粉碎性骨折,两侧趾骨上下肢骨折,上述损伤目前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反应迟钝等神经系统后遗症以及左髋、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测算丧失功能占左下肢功能的25%以上、未达50%)、骨盆畸形愈合等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并建议原告需误工时限为24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花去司法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重新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对原告的人身伤残等级及所需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评定结论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及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并需要误工时限240天。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医疗费3989.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水军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3346.59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免责条款约定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3日止。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被告黄水军与原告陆朝海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水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1687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误工费26359.20元(109.83元/天×24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500元(本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64028.80元(14552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过错责任等酌情认定)、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5864.74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7600元(与该事故中其他伤者按比例分摊)、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00100元(与该事故中其他伤者按比例分摊),以上合计人民币107700元;其余损失118164.74元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黄水军负责赔偿其中的50%计人民币59082.37元。被告黄水军承担的该59082.37元,根据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黄水军自行承担。被告黄水军已支付的赔偿款103346.59元,在扣除其应付的赔偿款59082.37元后,余额44264.22元可作为代付款在被告保险公司应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该44264.22元代付款返还给被告黄水军。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朝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7700元,扣除被告黄水军已支付给原告陆朝海的赔偿款44264.22元,余款63435.7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二、被告黄水军应赔偿原告陆朝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59082.37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被告黄水军代付款计人民币44262.2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陆朝海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元,依法减半收取1579.50元,由原告陆朝海负担546.50元,由被告黄水军负担1033元;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费1480元,由原告陆朝海负担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5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