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周卫与崇明县三星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崇明县三星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周卫。委托代理人施正荣。委托代理人施永萍。被告崇明县三星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倪一平。委托代理人陈文达。原告周卫诉被告崇明县三星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永新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正荣、施永萍,被告负责人倪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起承包被告给其的40.65亩土地,原告开始平整土地,开挖鱼塘。2012年11月20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涉讼40.65亩土地系由崇明县三星镇新安村9队25户农户委托被告转包给原告使用,判令原告自2012年始每年给付土地使用费。然法院判定转包关系后,被告称原告没有耕种的权利,对涉讼40.65亩土地进行多次强行占用和破坏,原告亦予以报警。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40.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强行占用的损失计人民币23,333元(574元/亩*40.65亩=23,3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拆除鱼蟹塘防盗设施金属网损失人民币7,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一份;2、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复印件一份;3、照片一组;4、(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47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47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认为证据材料1所涉土地承包权证系老的权证,应当以新的权证为准;认为证据材料2、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被告辩称,涉讼40.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崇明县三星镇新安村25户农户所有,由被告出面转包给原告。由于原告长期不付租金,故村民自发收回涉讼土地,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新发放的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一份;2、(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47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认为证据材料1中所涉新承包权证的发放过程存在瑕疵,故尚未领取新的权证;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3,村民不应自行表决收回土地。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2年10月,经被告出面协商将崇明县三星镇新安村25户农户共计的40.65亩土地转包给原告耕种。2012年9月二十余农户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同年11月本院判决原告自2012年始每年给付农户相应的土地使用费。审理中,被告称2012年12月,村民以原告长期拒付土地流转费,开始自发将土地予以收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讼40.75亩土地系农户委托被告转包给原告使用,被告未直接与原告发生土地流转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之诉请,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卫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