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辛洪波、林宽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辛洪波,林宽,人审)阎永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刑二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辛洪波,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宽,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同子,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被告人审)阎永胜,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佟寅,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洪波、林宽、阎永胜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庄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辛洪波、林宽、阎永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辛洪波通过“大连君驰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先后多次以招收船员为名,将多名被害人骗至庄河市栗子房镇友缘旅店,在与被害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即开始夸大船员工作的危险性,声称我们的船就是去国外偷鱼、风浪大的时候干活,风浪小的时候不干活、没干过船员的站都站不稳、有时候两天两夜不能睡觉等,并且被告人辛洪波讲的待遇与招工时的承诺明显不符,为此大部分被害人欲放弃船员工作,与此同时被告人辛洪波组织被告人林宽、阎永胜在友缘旅店楼下盯梢、看管被害人,待被害人准备离开时,由三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带回旅店,被告人辛洪波以违反合同收取违约金为由,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向欲离开的被害人索要钱财,并声称不交违约金即不准离开,被害人被迫通知其亲属或朋友向指定的银行卡汇款,汇款到位后在三被告人中的一人或两人看押下取款,而后将款交给被告人辛洪波。其间,三被告人共作案4起,累计抢劫现金人民币21700元,所获赃款被辛洪波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辛洪波将从“大连君驰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接收的信一产、马俊成、赵文强等人骗至庄河市栗子房镇南尖友缘旅店内,伙同被告人阎永胜、林宽以上述理由及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交钱,劫取信一产人民币1000元、马俊成人民币2900元、赵文强人民币2900元。2.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辛洪波将从“大连君驰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接收的荀云波、于荣静、余海各、徐某等人骗至庄河市栗子房镇南尖友缘旅店内,伙同被告人阎永胜、林宽以上述理由及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交钱,劫取于荣静人民币2900元、徐某人民币3000元、余海各人民币3000元。3.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辛洪波将从“大连君驰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接收的韩业文、薛继海、马骥等人骗至庄河市栗子房镇南尖友缘旅店内,伙同被告人阎永胜、林宽以上述理由及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交钱,劫取韩业文、薛继海二人共计人民币3000元。4.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辛洪波将从“大连君驰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接收的何洪涛、高广伟、张某、王洪靓、王某等五人骗至庄河市栗子房镇南尖友缘旅店内,伙同被告人阎永胜、林宽以上述理由及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交钱,劫取王洪靓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于2012年12月1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当场抓获,其抢劫王洪靓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当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庄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3年11月8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表明被告人林宽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在三个月内不能查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信一产、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大连君驰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招工账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南尖支行ATM交易登记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劳动合同书、庄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健康检查表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辛洪波、林宽、阎永胜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辛洪波、林宽、阎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三人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辛洪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宽、阎永胜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林宽、阎永胜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宽、阎永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洪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林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阎永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辛洪波、林宽、阎永胜非法所得一万八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上诉人辛洪波的上诉理由是,其未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仅仅是向被害人索要违反合同的违约金,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林宽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阎永胜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除持有上述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阎永胜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辛洪波、林宽、阎永胜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洪波、林宽、阎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核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认定三上诉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辛洪波是主犯,上诉人林宽、阎永胜是从犯,上诉人林宽、阎永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据以量刑均无不当。关于三上诉人及上诉人阎永胜的辩护人提出的三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的行为系当场采取暴力手段或以暴力手段相威胁,当场取得钱财,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林宽、阎永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经查,原审已经认定上诉人林宽、阎永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亦认定二上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已经将上述情节纳入了量刑考虑,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薛 凯代理审判员 刘 家 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