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涵诉淮南白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上网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涵,淮南白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李涵,女,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白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建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扬,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丹,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涵诉被告淮南白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蓝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露华、被告白蓝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扬、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涵诉称:2010年原告购买被告的铂蓝美地小区16幢404号房,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小区原规划用途为综合用地,原土地使用年限自2008年8月15日至2054年1月15日。鉴于原告所购房屋为住宅,被告向原告承诺将土地规划用途改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为66年。现该房屋已于2011年6月15日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配合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迄今为止被告仍未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按约协助原告办理铂蓝美地小区16幢404号房的房屋权属证书;2、被告承担该房屋算至起诉之日逾期办证违约金48466元。白蓝房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土地使用年限是2008年到2054年,该公司在2011年已经取得了16栋楼的整体产权证,各业主均可以到房产局办理房产证;2、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办理46年产权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住宅的土地年限是自动续期的,原告并不会有损失。综上,被告没有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房屋价款、违约条款、交房时间等具体约定,房产证办理时间是交房之日起90日内;3、房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4、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应该按照承诺为住户办理年限为66年的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承诺书上没有体现是被告对原告的承诺,在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约束力。被告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为:铂蓝美地小区二期16栋502室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与原告同一栋楼住户的其他业主办理了房产证,土地的规划用途已经明确为住宅了,房产证是可以办理的;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售房时承诺了办理土地使用年限66年的房地产权证,这份房产证和原告没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3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是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承诺书的出具时间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承诺并非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承诺,原告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房屋的土地使用年限另行达成补充协议,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被告所举证据的是与原告房屋位于同幢楼房的房屋的房产证,能够证明该幢楼房内房屋能够办理房产证的事实,但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是办理土地使用年限66年的房产证,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铂蓝美地小区第16幢404号房,房屋总价款36万元。合同约定的房屋所占土地的规划用途为“综合”,土地使用年限自2008年8月15日至2054年1月15日。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被告与产权办理机关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已收房居住。因原告要求办理土地使用年限为66年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致使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该合同签订之后又就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年限达成补充协议,将使用年限变更为66年。另外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年限在出让时已根据其用途等因素由有权机关予以确定,不是因原被告达成合意即可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年限为66年的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权属证书的原因是原被告因土地使用年限发生争议,并不是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样不能成立。被告关于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同英审 判 员 张怀武人民陪审员 王德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邸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