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坤。2009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坤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坤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梅堰小区14幢5单元110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硬币1500元、老版人民币615元、台币100元、美元1元、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券38.2元、金盾牌保险箱1个、瑞梦牌空调丝棉被1床等物。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214.58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王坤的供述和辩解等,认为被告人王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坤辩称,其不知道案发时窃得1500元硬币;从其住处搜出的老版人民币是其自己的,外币、外汇兑换券是其从朋友圈里收藏来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坤伙同他人窜至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梅堰小区14幢5单元110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硬币1500元、老版人民币465元、台币100元、美元1元、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券14张、金盾牌保险箱1个、瑞梦牌空调丝棉被1条等物。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214.5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坤处扣押了棉被1条、硬币人民币31.2元、老版人民币615元、台币100元、美元1元、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券14张、防盗锁终极杀手快开工具1套、黑色手包1个(内有开锁工具26把)、老虎钳3把、撬棍1根、墙纸刀1把、起子3把、开锁工具1套、锡箔纸7盒。棉被1条已发还给被害人。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6日7时至7月2日9时期间,其位于余杭区东湖街道梅堰小区14-5-110室家中被盗,失窃保险箱1个、空调丝棉被1条、白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带黄金吊坠1个)1条、银器3件、1元硬币3000元,老版人民币100元面额的2、3张,50元面额的2、3张,10元面额的3、4张,5元面额的1张,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券几十元,美元1元,台币100元及20个左右外国纪念币。硬币中有1500元是用银行的纸箱装的,这个纸箱和保险箱放在同一个衣柜内。2、证人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出王坤和吴海波),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吴海波电话,让其到临平红丰立交桥那边接一下。其开车到红丰立交桥附近,吴海波与王坤带着一个用棉被包好的方方的东西以及一个纸箱子上车,其将二人送到临平红旗小区下车。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坤位于余杭区临平街道红旗小区枣李家园2号406室的租房内搜查到硬币人民币31.2元、防盗锁终极杀手快开工具1套、黑色手包1个(内有开锁工具26把)、老虎钳3把、撬棍1根、墙纸刀1把、起子3把、手机2部、数码相机1部、纪念币1个、存折1本、香烟3包等物品并予以扣押。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坤位于余杭区临平街道红旗小区枣李家园14号301室租房查获白底紫色图案棉被1条、老版人民币615元、台币100元、美元1元、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券14张(面值38.2元)、港币20元、开锁工具1套、锡箔纸7盒、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并将棉被发还给被害人。6、枕套、床单照片,证实被害人提供的枕套、床单照片与从被告人王坤处扣押的棉被被套颜色特征相符。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214.58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坤的身份情况。9、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坤的前科情况。10、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坤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1、被告人王坤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王坤辨认出梅堰小区14幢附近某幢一楼某户为盗窃地点),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18时许,其伙同吴海波窜至余杭区东湖街道梅堰小区某幢楼一楼的一户人家,其用开锁工具打开该户的防盗门,窃得保险箱1只、棉被1条,并用棉被包住保险箱带走。后吴海波叫了一辆车坐车回到红旗小区的租房,在租房里把保险箱撬开后发现里面是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坤辩称其不知道案发时窃得1500元硬币,经查,被害人报案称被窃硬币3000元,其中有1500元是用银行的纸箱装的,该纸箱和保险箱放在同一个衣柜内。证人许某证实案发当晚,吴海波与王坤带着一个用棉被包好的方方的东西以及一个纸箱子乘坐许某开的车从红丰立交桥附近到红旗小区。许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失窃1500元硬币(纸箱装)的情况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坤从被害人家中窃得1500元硬币的事实,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坤窃得的老版人民币为615元,被告人王坤辩称从其住处搜出的老版人民币是其自己的,外币、外汇兑换券是其从朋友圈里收藏来的。经查,被害人在报案时即报失老版人民币与外币,其陈述关于被盗老版人民币、外汇兑换券、台币、美元的面额、张数与从被告人王坤处扣押的上述物品特征基本相符,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坤窃得老版人民币、美元、台币、外汇兑换券的事实,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害人陈述与扣押清单相印证的部分仅能证实窃得的老版人民币为465元,公诉机关就老版人民币的金额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更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的硬币人民币三十一元二角、老版人民币六百一十五元、台币一百元、美元一元、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券十四张,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还被害人徐君萍。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防盗锁终极杀手快开工具一套、黑色手包一个(内有开锁工具二十六把)、老虎钳三把、撬棍一根、墙纸刀一把、起子三把、开锁工具一套、锡箔纸七盒,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四、责令被告人王坤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徐君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骏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