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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白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岳玉美与裴军只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玉美,裴军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白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岳玉美,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军只,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迎春,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岳玉美与被告裴军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建、被告裴军只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史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玉美诉称,2012年6月3日,原告和史振学、孙怀志三人受被告雇佣为被告修建好的房屋安装电线,原材料及工具均由被告提供,需要干活三四天,当时约定工钱共计1500元,干活期间被告先期支付工钱500元。原告在给被告干活时,因被告提供的梯子突然折断,原告从高约三米的地方摔下受伤,下余工作由其他两人完成。原告受伤前期,被告将原告拉到山东一诊所治疗,后开了300余元药品回家,后因疼痛严重,又到安阳151医院和安阳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骨关节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评估的后续治疗费为5347元、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期限2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被告称只承担去山东诊所治疗的费用,对后续的医疗费用不承担,并且至今拖欠工资1000元。原告、史振学、孙怀志三人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由于被告的工作量系半拉子工程,工作量大,无法按照通常情形包工包料,原告与被告达成按天计费的口头协议:每天120元,约13天完工,原告3个人折合4天完工,即4×3×120元=1440元,再加一天120元,共计1560元,去掉零头60元,共计1500元的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93.5元、误工费8850.86元、护理费7479.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5347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8795.14元。被告裴军只辩称,2009年秋天开始建房,2010年秋天主体完工后需要安装电路,从本村裴敬处得知原告、孙怀志、史振学以“清包工,每平方米4元”承揽他家的电路安装劳务,而且得知原告、孙怀志、史振学三人还在大街墙上做广告广泛承揽该类劳务,知道其具备这项资质,随后与其三人商定到我家看活儿,当时达成的口头协议为:清包工(定做人负责提供电料,即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米4元承包,工具自带,工伤自负,通电完工后按实际平方计算承揽费约1500元左右。2011年春天原告及其二个工友自带梯子、切割机等工具先到裴敬家切好线槽后又到我家切线槽,切好线槽付给原告承揽费500元,我家墙面粉刷好之后,由原告选定时间于2012年6月2日来我家安装电路,6月3日原告和孙怀志在我外出购买电料时,擅自使用我放在家里的梯子并且操作不当致使梯子折断原告受伤,当时正在邻居家粉刷墙壁的工人史合堂、楚金付目睹了原告严重不当使用梯子的过程。随后孙怀志打电话告知我,我借来1000元开着朋友的车,把原告送到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拍片,随即又到山东骨科治疗,共花费1000元左右,承揽费就算给付了原告。因此,原告和被告的口头协议属承揽合同,原、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原材料及工具均由被告提供不属实,称被告提供的梯子也不属实,原告在施工中擅自使用被告家中的梯子,使用中听到梯子咯吱咯吱响过几声后下来,后又把梯子翻过来使用致梯子折断,说明原告存在严重过错,才致自己摔伤,当时被告根本不在现场,原告的受伤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史振学、孙怀志和原告岳玉美是合伙关系,也是本次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史振学、孙怀志两人的证言不应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均不符合相关的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振学、孙怀志三人经常一起承包家庭水电安装工程,并在被告村中打有墙体广告。2011年原告岳玉美和史振学、孙怀志三人自带工具以承包的方式在被告邻居裴敬家安装电路,双方口头约定是按平方面积计算承包费用,被告得知后就找到原告等三人口头协商给被告家安装电路,原告等三人自带工具在给被告家切完线槽后,被告支付原告500元承包费用,原告及其二个工友称口头约定是按日工计算报酬,但被告称口头约定是按平方面积计算承包费。2012年春天原告等三人又自带工具以口头约定按平方面积计算承包费用的方式承包了被告邻居裴学军、张新生家的电路安装工程。2012年6月3日原告等三人自带工具给被告安装电路,施工中原告、孙怀志两人使用被告家中的梯子,孙怀志扶着梯子,原告上梯子时发现梯子咯吱咯吱响就下来了,后把梯子翻过来又上去时梯子折断摔下受伤,当时被告不在现场,被告邻居家粉墙的工人楚金付、史合堂目睹了该事发经过并出庭作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裴军只的录音亦证实以上事实。孙怀志电话通知被告后,被告用朋友的车把原告送到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拍片治疗,又送到山东一骨科诊所治疗,后原告自己到安阳151医院、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出医药费915.50元、33378元(住院收据的医保联显示),2013年1月29日在安阳县新农合报销医疗费12854元。2012年9月8日原告委托安阳地区医院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347元、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2个月需护理人数1人,支出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安阳地区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据医保联1张、出院证1张,安阳151医院住院收据1张、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录音光盘一张、被告提交的事故梯子照片1张、原告安装水电墙体广告照片2张、证人裴敬、裴学军、楚金付、史合堂、张新生证言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和史振学、孙怀志三人经常一起承包水电安装工程,并打有墙体广告,且以口头约定按平方面积计算承包费的方式承包被告所在村裴敬、裴学军、张新生家的电路安装工程。原告及其工友自带工具到被告家进行安装电路的施工,在原告完工交付成果后被告一次性支付报酬,双方事实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明原告具有安装水电工程资质的证据,故其选任时存在过失,对被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和工友孙怀志施工中使用被告家中的梯子,在发现梯子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二次使用,导致梯子折断原告受伤,当时被告又不在现场,可见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且亦未提供自己具有安装水电工程的资质证明,故原告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称受被告雇佣安装电路,仅有其工友史振学、孙怀志的证言,且该二工友与原告有明显利害关系,原告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按日工计算报酬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不成立。原告已年满60周岁,要求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赔偿项目要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军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玉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0798.26元的30%即24239.48元。二、驳回原告岳玉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原告岳玉美负担2130元,被告裴军只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志  强人民陪审员 陈  现  花人民陪审员 李  东  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平国良(兼)原告岳玉美赔偿清单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据医疗票据34293.5元,扣除新农合报销的12854元21439.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每天15元计算450元三、营养费住院30天,每天10元计算300元四、护理费住院30天,2人,每人每天30元;出院后60天,1人,每人每天30元3600元五、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18年×30%35661.7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八级伤残12000元七、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5347元八、鉴定费票据1900元九、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合计:80798.26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30%为:80798.26×30%=24239.48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