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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文涛与滨州乐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刘泽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涛,滨州乐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刘泽超,蔡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商初字第539号原告刘文涛,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乐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鹏。被告刘泽超(又名刘超),男,1988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蔡蕊,女,1989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文涛诉被告滨州乐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刘泽超、蔡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涛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乐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刘泽超、蔡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涛诉称,2011年至2013期间,被告滨州乐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营饭店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液化气,具体业务由被告刘泽超、蔡蕊负责,并出具了欠条和收据。因被告付款不及时,导致拖欠原告2011年8月、9月、11月至2012年8月、10月份煤气款76648元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煤气款766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乐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刘泽超、蔡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8月份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滨州乐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液化气。双方约定被告所用的液化气应在收到货后付清。截止2012年10月份累计欠款76648元,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泽超、蔡蕊出具了欠条。被告所欠原告液化气款76648元至今未付,此款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6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液化气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滨州乐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液化气没有结清货款,并由其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滨州乐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滨州乐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当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滨州乐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泽超、蔡蕊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刘泽超、蔡蕊系被告滨州乐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履行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泽超、蔡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乐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涛液化气款76648元;二、驳回原告刘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被告滨州乐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强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永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