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茅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忠民与胡敏敏、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民,周建,胡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68号原告周忠民,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敏敏,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忠民诉被告周建、胡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民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胡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民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再三推托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被告周建未作答辩。被告胡敏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忠民现金人民币26000元正(贰万陆仟元正)。”欠条落款处有欠款人周建及胡敏敏的签名及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应当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建、胡敏敏偿还借款2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胡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忠民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