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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厦门欣创世包装有限公司与厦门千帆印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欣创世包装有限公司,厦门千帆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厦门欣创世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园路38号之二601室B区,组织机构代码05839734-6。法定代表人冯士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观春,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千帆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188号1-3层,组织机构代码55620320-9。法定代表人林致标,总经理。原告厦门欣创世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创世公司)与被告厦门千帆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创世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署一份《会员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转账20万元给被告,作为会员保证金,成为被告会员享受印刷加工价格优惠,同时被告开始按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费3000元,如原告不愿意继续做被告会员,会员费可以当印刷费对抵。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会员保证金,被告也有依约履行部分利息费、原告享受印刷加工价格优惠等。2013年11月份,因被告及关联公司福州千帆印刷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老板跑路,被告的供货商及关联公司福州千帆印刷有限公司的供货商到被告厂区哄抢,致使被告停止经营,被告无法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费,原告亦无法享受协议约定的印刷加工优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会员协议书》;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会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费(利息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会员保证金之日止)。被告千帆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会员协议书》及要求被告退还会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无法律及事实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会员协议书》,第一条合作项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成为甲方的会员,并享有以下协议条款所规定的印刷优惠”,说明双方是合作关系。《会员协议书》第二条会员条件约定,原告一次性转账20万元给被告,作为会员保证金,成为被告会员享受印刷加工价格优惠,同时被告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费3000元。如原告不愿意继续做被告会员,会员费可以当印刷费对抵。从《会员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不难看出所谓的保证金实质是加盟费,当时签约时双方口头也是约定保证金是加盟费,从原告所提交的被告所开的收据中的品名及规格栏中也是写着加盟费,说明原告是加盟。从这里再次可以看到双方是合作关系。按照商业惯例加盟费在任何条件下不予退还。《会员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是加盟带来的返利,和印刷优惠一起都是加盟所带来的好处。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双方共享利益也应承担亏损。《会员协议书》第三条解除会员条件“若乙方不愿继续做甲方会员,会员费可以当印刷费对抵,在此过程中乙方仍然享有会员资格,不过利息是按每月账面上余额结算,以此类推”从这也可以看出原告是加盟,双方是合作关系,从这也没有看到因被告经营条件出现状况,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再者,最后一个月,各加盟商最后一个月的印刷费也未付,少的五六万元多的十几万元,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会员协议书》及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千帆公司(甲方)与欣创世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会员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成为甲方的会员,合作时间两年;乙方一次性转账20万元到甲方账户,作为会员保证金,同时甲方开始每月支付乙方利息费3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或者乙方可直接从与甲方的当月印刷加工货款中直接扣除,若印刷费不足3000元,余下的利息费可归到次月抵印刷费;若乙方不愿意继续做甲方会员,会员费可以当印刷费对抵。在此过程中乙方仍然享有会员资格,不过利息是按每月账面上余下的金额结算;合作期间,甲方应提供优质的服务给乙方,确保质量与交期,保证乙方的生产订单在24小时内开机印刷等。2013年8月8日,欣创世公司出具一份20万元的收款收据给案外人吴某。案外人吴某到庭接受询问时陈述,其受欣创世公司指示向千帆公司付款,收款收据属于欣创世公司。以上事实,有欣创世公司提交的《会员协议书》、收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和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会员协议书》的性质以及双方的法律关系。千帆公司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欣创世公司缴纳的20万元系加盟费,但《会员协议书》中并无任何有关合作或加盟的内容,也未约定双方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院认为,欣创世公司与千帆公司签订的《会员协议书》同时约定了民间借贷和承揽合同的内容,系无名合同,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欣创世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欣创世公司认为千帆公司涉及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多起诉讼,自2013年11月起就未正常经营,无法完成印刷业务,导致欣创世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欣创世公司为此提供了其打印的千帆公司为被告的案件查询列表和关于千帆公司被供货商哄抢的媒体报道等作为证据。千帆公司认为,《会员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千帆公司经营条件出现状况,欣创世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千帆公司对经营状况并未予以否认,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且自2013年11月至本案庭审之日止,本院共受理了千帆公司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各类诉讼23件,本院对欣创世公司关于千帆公司已未正常经营,无法完成印刷业务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会员协议书》的约定,欣创世公司合同项下的主要权利系享受印刷费优惠,获得利息收益,并可以利息抵扣印刷费用;该合同还约定千帆公司应保证欣创世公司的订单在24小时内开机印刷,确保质量和交期,千帆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导致欣创世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欣创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欣创世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会员保证金20万元,并参照《会员协议书》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欣创世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千帆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会员协议书》。二、被告厦门千帆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厦门欣创世包装有限公司会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3000元/月的标准,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厦门千帆印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厦门千帆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昀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福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