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郭必胜与冉崇术、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必胜,冉崇术,冉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1365号原告郭必胜,男,1966年出生,汉族。被告冉崇术,男,1973年出生,汉族。被告冉某某,男,1999年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冉崇术(冉某某之父),男,1973年出生,汉族。原告郭必胜与被告冉崇术、冉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崇术、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必胜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冉崇术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抓扯,被告冉某某用铁棒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2166.70元。被告冉崇术、冉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必胜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清水溪太平洋机械厂员工。被告冉崇术与冉某某系父子,二人工作的工厂与原告所在的工厂相邻。2013年12月23日14时许,郭必胜为被告所在的工厂供送生产配件,因配件数量问题,冉崇术对郭必胜恶语相向,双方继而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在此过程中,郭必胜的头部受伤。尔后,郭必胜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殴打伤:头皮挫裂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产生治疗费1086.70元。由原告郭必胜支付。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冉崇术进行了询问,冉崇术陈述“我们(郭必胜与冉崇术)相互推拉,然后我向后退,他(郭必胜)也向后退,他可能头部就碰到我们生产的机床的刀把上了,然后我就看见他头部流血了。”尔后,公安机关就本次治安纠纷进行了调查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警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郭必胜目前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未达轻伤。现原告郭必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冉崇术、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郭必胜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处方签、鉴定委托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冉崇术在与原告郭必胜发生纠纷后,未采取正当的处理方式,双方相互抓扯致原告郭必胜受伤,对原告郭必胜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冉崇术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必胜遇事不冷静,在纠纷中与被告冉崇术相互抓扯,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次纠纷造成原告郭必胜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冉崇术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郭必胜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必胜认为被告冉某某用铁棒将其打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票据,凭据计算为1086.7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50元。关于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医嘱,确定为7天。对于计算标准,原告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75.72元(40448元/年÷365天×7天)。关于伙食补助费,因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必胜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086.7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775.72元,合计1912.42元,由被告冉崇术赔偿80%即1529.9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原告郭必胜自负20%即382.48元。二、驳回原告郭必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必胜负担40元。由被告冉崇术负担16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