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家实与郑殿文、郑丽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家实,郑殿文,郑丽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殿文。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丽坤。再审申请人张家实因与被申请人郑殿文、郑丽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家实申请再审称:1.我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审适用合同法作出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的房屋产权权利确认书是假的,无效的。第一,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是七彩阳光广告公司的法人代表,为了方便经营活动,签订了一些空白纸页,但是郑丽坤却在这上面做了手脚,伪造了权利确认书,因为我与郑丽坤正在闹离婚,她早有预谋。当时我只签过“房屋权利抵押确认书”是为了借款用。本案诉争房屋是房改房,当时集资款不够,我从我母亲处要出7.5万元,加上自己存款,可供买房,缺少的装修钱大概1万元,从郑殿文家借的。第二,涉案房屋已登记在我名下,任何个人无权擅自进行产权确认,“房屋产权权利确认书”违背了共有人的意志,同时也不符合房屋的实际情况,违反了行政机关的产权确认文书,既是伪造的也是违法的,因而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张家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昌民二初字第395号和(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郑殿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殿文提交意见称:1.本案事实清楚、简单,就是围绕诉争的房屋权属产生的纠纷,焦点是张家实和郑丽坤出具的房屋产权权利确认书是否有效。因张家实、郑丽坤均承认该确认书签名是其二人亲自所为,其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签署确认书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义务。如果内容不属实,其二人也不会签字。并且郑殿文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银行缴款凭证等其他一系列辅助证据,证明该权利确认书内容的真实性,且确认书中确认了关于房屋更名过户的权利主张,及张家实、郑丽坤配合更名过户的义务要求,符合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双务合同。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2.张家实主张,除本案房屋权利确认书之外还有其他的三张确认书,郑殿文认为其他三张权利确认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内容。3.诉争房屋不属于房改房或者是福利房,因为通过郑殿文提供的房屋档案材料可以得知,诉争房屋是在2002年以每平方米1050元的价格,是高于每平方米900元成本价的市场价格购买的,该房屋属于商品房价格对外销售,不属于房改房或者是福利房。4.关于张家实庭审中主张确认书是属于郑丽坤背叛婚姻而制作的也是不成立的,因为提起离婚诉讼是张家实提起的,在离婚诉讼一审庭审中,郑丽坤根本不同意离婚。综上,张家实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之一,故请求法院驳回张家实的再审请求。郑丽坤提交意见称:1.2002年购买通潭西区的房屋,我和张家实没有钱买,我父亲出钱买的房子,借给我们住。张家实的父母没有借给我们钱买房子,其所说不属实。张家实一审时说房款是向我父亲借的,当时还签的借条,二审时又说房款是从其母亲处三次要出,这足以证明其一直在撒谎。在通潭西区房照下来后,2013年5月8日,我和张家实自愿给我父亲出具房屋产权权利确认书,我和张家实都承认这个房子是我父亲郑殿文的。这个确认书是我俩亲笔签字的,是真实的,张家实说确认书是虚假的不属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2.张家实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以我名义贷款的万科房屋、以我和张家实名义设立的七彩阳光公司、飞度轿车,这都是我妹妹的财产,与我和张家实没有关系。我俩是普通低收入的工人,没有能力经营这些财产,这些财产我和张家实都给我妹妹出具的财产确认书了,与本案也没有关系。3.张家实因为我这么多年不生孩子起诉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申请人不考虑夫妻情分坚决离婚。我们双方之间离婚的事并不是象张家实所说,闹离婚时我早有预谋,因为离婚诉讼不是我提的,是张家实提的。张家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家实与郑丽坤的离婚卷宗,证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股东身份确认书、万科房屋产权权利确认书、车辆产权权利确认书是假的。2.歌华阳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档案,证明歌华阳光影视公司也有张家实和郑丽坤的股份,七彩阳光公司是张家实和郑丽坤的。3.七彩阳光公司企业档案一份,证明关于七彩阳光公司股份确认书是假的。4.照片34张,证明歌华阳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5.证人甘玉彭出庭证言,证明其和张家实母亲一起承包商店,当时也挣钱了。6.证人段锡琴(张家实母亲)出庭证言,证明通潭西区43号房屋我也出钱了。1998年张家实和郑丽坤结婚,结婚的时候我拿了4万元,2万元现金,其他用于家电,当时我与他们共同居住。1999年给张家实分的二五O房子,就从我家搬出去了。2001年年底单位给没有买房的职工最后一次机会,给的是通潭西区的福利房,2002年3月份我们给张家实4万元买的福利房,后来张家实的姐姐又拿出2万元。但是这个房子是毛坯房,6月份张家实又回家说钱不够,我就不愿意再给了,我说不行给你借点,后来我又拿了1.5万元和张家实说是借的,不是给的。2003年房子买完之后又借了6000元,后来把这2.1万元一起还的。通潭西区的房子是我们家出的钱,郑丽坤家没有钱。权利确认书是郑丽坤的妹妹打的,是她们姐妹两个人欺负张家实。郑殿文对以上证据的意见是:证据1-4,该四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诉争房屋不具有关联性,另案中三份确认书张家实和郑丽坤在离婚诉讼时均承认是其二人亲自签名,且一审法院对该确认书进行了采信,所以张家实以此证据反证本案房屋产权权利确认书是虚假的,其理由不成立;证据5,有异议,证人证言不是新的证据,证人与张家实的母亲是同事关系,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证据6,有异议,因为证人就本案参与过一、二审的庭审,所以不符合证人的要求,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郑丽坤对证据1-5的意见与郑殿文相同,对证据6的意见是:通潭西区的房子是我父亲买的,当时张家实回家要钱的时候其父母没有给过一分钱。证人说拿4万元,张家实姐姐拿2万元,我们又向证人借2.1万元的事实不属实。我出车祸的时候张家实的家人根本没有人管我,其在一审时承认向我父亲借钱了。本院认为:张家实参加吉化集团总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并于2010年10月18日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张家实、郑丽坤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5月8日,张家实、郑丽坤出具《房屋产权权利确认书》,其二人明确表示签名系其二人本人所签,该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为该确认书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张家实称该确认书系郑丽坤伪造,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家实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房屋产权权利确认书》等四份确认书是虚假的,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母亲段锡琴在二审作为代理人出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人作证的条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审依据该确认书判决张家实、郑丽坤为郑殿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亦并无不当。综上,张家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洁代理审判员 赵靖代理审判员 关晶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