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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孙武与上海我和你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武,上海我和你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973号原告孙武。被告上海我和你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丰。原告孙武与被告上海我和你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和你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我和你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武诉称:自2013年5月22日起,原告向被告我和你餐饮公司供货。至2013年7月19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044.30元。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货款4,600元,尚欠20,444.3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444.30元。被告上海我和你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起,原告孙武经营的上海深结贸易商行向被告我和你餐饮公司供应海产品、冷冻食品和调味品等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电话预定的品种、数量向被告提供货品,由被告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每月结算一次货款。截至2013年7月19日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前,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044.3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600元,剩余20,444.30元货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未就供货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的品名、数量、价格,并由被告的相关人员验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海产品、冷冻食品和调味品等商品,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在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货款情形下,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我和你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武货款人民币20,44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10元,由被告上海我和你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谢 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