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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亭支行与诸暨市东欣服饰有限公司、诸暨市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亭支行,诸暨市东欣服饰有限公司,诸暨市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陈飞,杨朝辉,郑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433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亭支行。代表人:黄葛敏。委托代理人:郭鸿飞。被告:诸暨市东欣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冠军。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诸暨市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红霞。被告:陈飞。被告:杨朝辉。被告:郑冠军。委托代理人:王超。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亭支行(下称街亭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市东欣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东欣公司)、诸暨市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下称金宏润公司)、陈飞、杨朝辉、郑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街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鸿飞、被告东欣公司和郑冠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宏润公司、陈飞、杨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街亭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8日,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街亭支行与被告东欣公司、金宏润公司、陈飞、杨朝辉、郑冠军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街亭支行,借款人为被告东欣公司,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五,由被告金宏润公司、陈飞、杨朝辉、郑冠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同日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街亭支行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街亭支行已于2013年1月变更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亭支行。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东欣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5,166.67元,2013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判令被告金宏润公司、陈飞、杨朝辉、郑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欣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街亭支行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于利息请法院依约予以认定。被告郑冠军辩称:对原告街亭支行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街亭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1、借款申请书、申请报告、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10月18日其向被告东欣公司提供贷款等事实;2、贷款利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东欣公司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及以后的利息未结清,以前的利息已付清的事实。被告东欣公司、郑冠军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金宏润公司、陈飞、杨朝辉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原告街亭支行向被告东欣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购针织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五,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二)……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3、……等。其他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保证栏签名或盖章。2012年10月18日,原告街亭支行与被告东欣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街亭支行向被告东欣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并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月结息等。被告东欣公司借款后除已支付2013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外,借款未还,余息未付,上述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上述主要内容,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已超过上述借款期限,现原告街亭支行要求被告东欣公司归还借款支付余息,并要求其余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金宏润公司、陈飞、杨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东欣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应支付该借款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5,166.67元,并应支付1,000,000元借款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陈飞、杨朝辉、郑冠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暨市东欣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847元,由被告诸暨市东欣服饰有限公司、诸暨市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陈飞、杨朝辉、郑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尚伟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马艺虓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