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925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2年12月11日,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春友,咸丰县楚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生于1977年12月27日,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 判 长 朱登武审 判 员 刘文斌人民陪审员 查万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威 关注公众号“”